(2017)闽09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汤容芳、曾超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容芳,曾超强,陈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容芳,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斌,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汤容芳因与被上诉人曾超强、陈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容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超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超强、陈仕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修改了上诉人汤容芳的庭审陈述,导致与原审判决不一致。被上诉人陈仕斌在原审时已经承认了借钱是用于个人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借款的支付,被上诉人陈仕斌在原审陈述借款是多次支付的,每次一万,原审判决书却认为是一次性支付的。曾超强辩称,被上诉人陈仕斌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借条和还款2万元的收条为证。同时,本案诉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汤容芳的诉讼请求。陈仕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仕斌、汤容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600元(月息以1.3%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后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仕斌于2011年7月10日向曾超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2011年10月18日陈仕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曾超强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陈仕斌。3、陈仕斌、汤容芳于2013年8月离婚。4、陈仕斌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还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仕斌借款后却未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该债务发生于陈仕斌、汤容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曾超强请求判决陈仕斌、汤容芳偿还余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超强在庭审中陈述后期又偿还了共计1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陈仕斌、汤容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超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陈仕斌、汤容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汤容芳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陈仕斌已明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故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曾超强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属于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内部的协议,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曾超强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系真实,但系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的内部债务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汤容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被上诉人陈仕斌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应系上诉人汤容芳与被上诉人陈仕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容芳和被上诉人陈仕斌结欠被上诉人曾超强的借款未偿还,现被上诉人曾超强要求上诉人汤容芳和被上诉人陈仕斌偿还3万元剩余借款和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3%计算的利息(扣除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共计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汤容芳的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容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汤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