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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安波镇红山果建材商行与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安波镇红山果建材商行,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01号原告:普兰店市安波镇红山果建材商行,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安波镇。经营者:王关润泓,男,1995年8月8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社区分水岭屯。法定代表人: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菊,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兰店市安波镇红山果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红山果商行)诉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被告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杰及委托代理人段新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42号1单元三层1号和2号);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42号1单元3层1号和2号两套房屋,价格分别为442912元和420196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普兰店安波镇文化街42号1单元3层1号和2号两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帝源公司辩称:同意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但是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还差门窗没有安装,所以暂时办不了房照。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商品房销售发票两份,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分别对应被告开发建设的帝源温泉新城四期42-1-3-1、42-1-3-2两处房屋,金额分别为422912元、420916元。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该两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现该两处房屋被抵押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该楼盘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取款回单,证明以现金交付房款,被告认可收到房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案涉房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抵押在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告放弃交付房屋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普兰店市安波镇红山果建材商行与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42号1单元3层1号、2号两处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4836元,由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