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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阴永源与罗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永源,罗贤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426号原告:阴永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被告:罗贤福,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原告阴永源与被告罗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阴永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贤福立即归还阴永源借款68,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罗贤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阴永源借款68,5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同日,罗贤福出具借条1张交由阴永源收执。后经阴永源多次向罗贤福催讨,但罗贤福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罗贤福未作答辩。阴永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阴永源的身份信息,可证明阴永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阴永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予以采信;2.《借条》记载了罗贤福于2015年3月13日借到阴永源68,500元的事实,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阴永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阴永源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罗贤福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阴永源借款6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罗贤福出具《借条》1张交由阴永源收执。同日,阴永源以现金方式支付罗贤福68,500元。借款后,罗贤福未按约还款付息。阴永源多次向罗贤福催讨借款未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阴永源与罗贤福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罗贤福未按约归还阴永源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阴永源主张要求罗贤福归还借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阴永源主张要求罗贤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贤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阴永源借款68,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6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罗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明惠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