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会师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张会师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72号申请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会师。申请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会师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广昱、代理审判员李元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会师于2016年7月18日到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设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双方约定张会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0元/月、绩效工资6000元/月(按月考核,以季度发放),年终奖金6.4万(根据张会师年度绩效考核计发)。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与张会师解除劳动合同。张会师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2月10日,同日离岗。张会师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近7个月。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张会师2017年1月份绩效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会师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入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须知第2条E款》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并按照每月的工作计划及完成结果相对照,张会师不符合岗位要求,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张会师2016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也未能提供其单位依法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故对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与张会师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张会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张会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异议,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此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张会师的陈述,认定张会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80元/月。张会师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张会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60元(21680元/月×1个月×2倍)。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总额组成���包括奖金,奖金范围包括年终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年终奖金激励办法的规定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整体经营指标及张会师部门工作节点,不予向张会师支付年终奖,尽管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朵拉海岸项目2016年年终奖金激励办法》,但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办法系依法制定的及已向张会师公示或告知,不能认定该办法适用于张会师,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不予发放张会师2016年度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张会师的年终奖支付数额及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张会师的陈述,认定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张会师2016年度年终奖为37393元,故张会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会师主张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份绩效工资,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张会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张会师的陈述,认定张会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为6000元,故张会师要求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6000元的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绩效工资的金额系依据本单位的绩效考核方案所得的考核系数发放的,因考核系数至今未能作出,所以仍拖欠张会师2017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但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张会师的工资,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未及时足额支付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会师主张其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仍有2.5天年休假未休,但张会师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仅7个月,未满12个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会师连续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2个月以上,故不符合在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张会师要求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会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60元;二、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会师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为37393元;三、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会师支付2017年1月份绩效工资6000元;四、驳回张会师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上述第一、二、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六、上述第三项为终局���决。申请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张会师答辩称,驳回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62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沈浑劳人仲字〔2017〕62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