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62康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杰,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7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3年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娟,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康杰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康杰在本市崇川区中医院西大门北侧、环城南路90幢兴旺鲁肉饭店、人民西路绿苑小区附近的卫华起重设备店三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5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康杰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杰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杰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康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杰罹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慢性疾病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康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康杰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康杰在本市崇川区中医院西大门北侧、环城南路90幢兴旺鲁肉饭店、人民西路绿苑小区附近的卫华起重设备店三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康杰在本市崇川区中医院西大门北侧,用石块砸开该处报亭的玻璃门,在报亭的抽屉里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6元。2、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康杰在本市崇川区环城南路90幢兴旺鲁肉饭店,用石头砸碎该店落地窗,进入店内后窃得被害人王某2白色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经鉴定,涉案微波炉价值人民币209元。3、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康杰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绿苑小区附近的卫华起重设备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行车轨道压板十余块。经鉴定,涉案行车轨道压板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康杰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杰罹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慢性疾病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害人蒋某、王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朱建国、王某1、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康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杰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杰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杰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康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康杰退赔被害人蒋红霞人民币16元、退赔被害人王国平人民币209元、退赔被害人胡鸣云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张健群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