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3、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朱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48号原告:金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3,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某1,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某2,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朱某1,男,200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朱某1母亲。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卲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男,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朱某2母亲。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杨某2及其与被告朱某3、杨某1、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某2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莹,被告杨某2(兼朱某1、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朱某3、杨某1、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8180元,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朱伟锋已死亡,五被告作为朱伟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朱伟锋做道路所需,要求原告车辆为其提供运输土方,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共欠人民币48180元,约定到同年4月15日付清,当时由朱伟锋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16年年底,朱伟锋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述被告均系朱伟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借款后各被告不履行付款责任,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呈状法院,请予支持。被告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作为继承债务清偿,首先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是直接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诉称借款后各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96条规定,这是关于借款的规定,和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是两个关系,本案的案由、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被告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四被告放弃遗产继承,也不需要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2的辩述意见与被告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朱伟锋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人民币肆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48180.00),2015年4月15日付清。2016年11月22日,朱伟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朱某3、杨某1系朱伟锋父母亲,被告杨某2系朱伟锋之妻,被告朱某1、朱某2系朱伟锋与被告杨某2生育的儿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伟锋生前欠原告金某人民币48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伟锋应当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朱伟锋已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五被告作为朱伟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便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伟锋的遗产,仍应以被继承人朱伟锋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负责清偿。故对原告金某诉请要求五被告在继承朱伟锋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48180元,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朱某2以被继承人朱伟锋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代朱伟锋清偿原告金某人民币481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朱某3、杨某1、杨某2、朱某1、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