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861号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法定代表人:万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其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7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始口头建立化工溶剂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溶剂,至2016年4月,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溶剂72吨,共计货款2880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17400元,尚欠货款170600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口头建立化工溶剂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溶剂。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溶剂72吨,共计货款2880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17400元,尚欠货款1706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化工溶剂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拖欠17060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裕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安徽得泰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红人民陪审员 段群锋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