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纪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纪少,项杰飞,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化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汽配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纪少,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杰飞,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苑,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奕飘,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梁化锋,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瞧宁县。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上诉人曾纪少、被上诉人项杰飞、原审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化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汉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从仲裁到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考勤簿、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曾纪少等个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四份欠条,认定尚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付,证据明显不足。2、本案存在重大的虚假诉讼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注意甄别,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仅以汉韵公司、曾纪少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而认定汉韵公司对本案所欠工资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在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参与下仓促下判违反法律规定程序。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承包人责任问题已作明确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判决错误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后向梁化锋、曾纪少追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严重地侵害了汉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曾纪少辩称:1、被上诉人等48人的授权委托真实有效,汉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清楚;2、汉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纪少领取了工资款项;3、汉邦公司与梁化锋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汉邦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改判曾纪少不需承担连带责任。项杰飞辩称:工人的工资由汉邦公司阳江项目部梁化锋支付给曾纪少,再由曾纪少发放给工人,但汉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人工资,又无工资支付曾纪少,造成曾纪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汉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梁化锋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曾纪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曾纪少对工人工资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梁化锋是汉邦公司阳江项目部代表及管理人员,其与工人代表曾纪少签订该工程中的劳务合同,系曾纪少以领班方式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汉邦公司至今还未支付给工人工资总数是897000元(包括曾纪少的5000元);2、本案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地是汉邦公司承建,阳江市正大卜蜂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公司)也认可,从汉邦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梁化锋在工地的各种活动中证明,梁化锋系代表汉邦公司,事实上已形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判决汉邦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判决曾纪少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汉邦公司辩称:1、根据2013年10月10日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阳江项目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其说明显示:“2013年2月6日,经汉邦公司、卜蜂公司和各施工班组三方协商确认……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约377万元”(梁化锋实际确认3714925元)已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发放完毕,且各领款人在最后一次领款时书面承诺“本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故目前为止,卜蜂阳江项目已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2、如果确实存在拖欠部分工资的问题(只是假设),根据曾纪少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的确承担的不应是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工人工资,实际为曾纪少承揽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判决亦已认定“所需工人由曾纪少聘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拖欠工人工资,也只能由曾纪少支付,而汉邦公司只能是基于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曾纪少上诉称其为“工人代表”与梁化锋签订合同,梁化锋代表汉邦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纪少的上诉请求。项杰飞辩称:对曾纪少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汉韵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梁化锋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驳回项杰飞请求汉邦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款16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项杰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卜蜂公司将位于阳江市白沙银岭工业区的厂房发包给汉邦公司建设施工。汉邦公司设立阳江项目部,由其工程师韦臣任项目经理。2011年10月20日,汉邦公司授权委托梁化锋负责卜蜂公司第三期主生产车间等工程的施工。梁化锋将卜蜂公司工程分包给28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1年2月22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7月18日,梁化锋以汉邦公司阳江项目部的名义与曾纪少签订合同,分别将卜蜂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厂房砌砖、批荡、外墙装修、地面混凝土、土建、车间的外墙油漆、电缆线铺设、土方开挖、简仓基础、厂区道路、卸料棚、液压翻板、油脂罐、水池、除臭池、除尘室、原料库车间钢构屋面的铺盖、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和雨棚的钢结构安装等工程施工分包给曾纪少,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支付方法等事项。上述工程施工所需建筑工人由曾纪少聘请。项杰飞是曾纪少聘请的建筑工人之一,做油漆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工资按每日160元计算,曾纪少没有依时、足额支付工资给项杰飞,只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支付项杰飞部分工资。曾纪少以尚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拖欠工人工资(包括项杰飞的工资)。28个施工班组的工人因被拖欠工资向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3年2月8日,在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的协调下,卜蜂公司支付给汉邦公司部分工程款,汉邦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曾纪少43608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部分工资,尚未全部支付。项杰飞于2013年4月18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汉邦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6500元。曾纪少对欠项杰飞的工资数额无异议。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邦公司十天内支付项杰飞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6500元,梁化锋、曾纪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项杰飞与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其不需支付工资给项杰飞,且各个施工组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仲裁机关裁决是错误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另查明,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是汉韵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汉韵公司是以经营建筑安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道路、桥梁、园林绿化施工;水电安装等范围的企业法人。一审诉讼中,汉邦公司提供内容为:“兹委托孙春丽同志(身份证号码:X)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工作,请将款项转入其农行账户(卡号X),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特此委托!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盖章),负责人:韦臣(盖章),2010年9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日期“2014.2.28”的《付卜蜂阳江项目部工程款明细统计》一张,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汉韵公司挂靠汉邦公司承揽的工程,梁化锋与汉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汉韵公司与曾纪少均表示不认可汉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汉韵公司并对汉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汉韵公司在工程合同中没有出现过,梁化锋代表的是汉邦公司,汉韵公司与汉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主张梁化锋不是汉韵公司的员工,梁化锋与汉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期间,2013年10月11日,汉邦公司支付给曾纪少部分款项。曾纪少付给项杰飞2760元,至今尚欠项杰飞工资13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汉邦公司是由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汉邦公司承包卜蜂公司的建筑工程,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梁化锋,尔后梁化锋以汉邦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的曾纪少,由曾纪少聘请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梁化锋和曾纪少均不具备该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资格,汉邦公司分包工程给梁化锋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汉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梁化锋,汉邦公司系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应对承包人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其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曾纪少拖欠项杰飞13740元工资未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汉邦公司、曾纪少、梁化锋应支付尚欠工资款13740元给项杰飞,汉邦公司支付工资款后,可向梁化锋、曾纪少进行追偿。汉邦公司主张欠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汉邦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汉邦公司主张汉韵公司挂靠其承揽工程,梁化锋与汉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汉韵公司与曾纪少均表示予以否认,汉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中,汉韵公司对本案所欠工资无需承担责任,梁化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3740元给项杰飞;二、曾纪少、梁化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汉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汉邦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3年2月7日阳江市社保局对梁化锋“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页;(2)(2016)粤1702民初2937号案件中第三人蔡大坤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阳江市社保局发给蔡大坤领取筒仓项目工资款的《通知》1页。证明事项:(1)经过各有关部门和各方代表确认工资总额为377万元;(2)梁化锋在回答询问人员提问时自称“是个体承包工程”不存在第三人曾纪少所称的与汉邦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1日,阳江市社保局处理本案涉及的工资争议时,对第三人曾纪少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页。证明事项:曾纪少自认的欠款总额为1290000元,(仅是其自认,没有得到梁化锋的认可)。可以证明曾纪少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四份合计149.7万元的欠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述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曾纪少质证认为:汉邦公司提出的蔡大坤领取的工资是筒仓工程的工资,是另一个案件在审理的,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案件中提出的工资数额应该以仲裁确认的为准。项杰飞的质证意见与曾纪少质证意见相同。汉韵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纪少诉汉邦公司、卜蜂公司、汉韵公司、梁化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令汉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7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曾纪少。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项杰飞等48人的工人工资数额认定会影响该案的处理结果,该案须以汉邦公司与项杰飞等48人(曾纪少施工队工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现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项杰飞以曾纪少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聘请其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涉案工地承包单位汉邦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汉邦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以及曾纪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汉邦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梁化锋,其后梁化锋又以汉邦公司名义分包给曾纪少。在施工过程中,曾纪少拖欠其聘请的工人项杰飞的工资13740元。对于拖欠工资及工资的具体数额,曾纪少、项杰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汉邦公司主张欠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汉邦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2016年修正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汉邦公司、曾纪少均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根据2016年修正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只在未结清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问题,曾纪少诉汉邦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汉邦公司是否欠曾纪少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但是汉邦公司仍应承担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汉邦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曾纪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汉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汉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汉韵公司挂靠其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汉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汉邦公司、曾纪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曾纪少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谭海蛟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瑜林冬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