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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韦春凯与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凯,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141号原告:韦春凯,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工业园明华电声元件厂内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霞,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系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韦春凯与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凯、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94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8982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给原告共计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0月8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开设的拉墨客旗舰店销售的欧洲站2016秋装新款宽松连衣裙大码女装中裙通勤七分袖灯笼裙红黑产品,单价为230.31元,共购买13件,货款及运费总计2994元(订单编号:2490909846185532,货物由圆通速递承运,快递单号:882987927127206706)。原告在收到衣服后,看到衣服吊牌上边没有标注成分材质,然后咨询客服,此衣服为什么材质成分。客服回答是宣传上的棉+锦纶+氨纶,后来无意间在所收衣服内侧洗水标里看到洗水标上边所标成分却为面料:68.5%粘纤、27.5%锦纶、4%氨纶,里料100%聚酯纤维。跟卖家所宣传的不一样,后又咨询被告客服。客服却说,这款衣服是人棉,也就是人造棉,不是棉的。被告所售产品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韦春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被告页面上写的是棉,不是纯棉。纯棉是指100%棉花不含其它成分。而棉是一种泛称,还包含涤棉、人棉、莫代尔棉、竹纤维棉,是大众普遍的认知,不存在任何欺诈。二、棉花的主要成分是棉纤维,人棉的主要成分叫纤维素纤维,而在分子层面上,棉纤维就是一种纤维素纤维,他们的化学分子结构都是(C6H10O5),两者是同一种物质,这个就像水的分子结构是H2O,蒸汽也是H2O,但是名字叫法不同,形状也不同,所以被告不存在欺诈。三、因为粘纤是从棉花或者其他植物中提取,然后再人工重组,纺织成布,是透气性和色牢度缩水率都比纯棉好的一种面料,可以说是青出于蓝胜于蓝,所以原告称被告以次充好,掺杂掺假都是不存在的。四、被告衣服洗水标写的内容是68%粘纤,27.5%锦纶,4%氨纶,这个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一致,误差在国家规定的5%以内,被告完全合法规范,不存在任何欺诈造假。五、被告所售产品都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15天的售后时间也可以退换,但是原告没提出任何要求,主动放弃自己的退货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所谓的误工费、交通费纯属恶意。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韦春凯在被告开设的拉墨客旗舰店网购了13件欧洲站2016秋装新款宽松连衣裙大码女装中裙通勤七分袖灯笼裙红黑产品(产品款号53031,单价230.31元),货款及运费总计2994元(订单编号:2490909846185532,货物由圆通速递承运,快递单号:882987927127206706)。被告拉墨客旗舰店网页标注的女士修身中长款连衣裙材质成分为:“棉68%、聚酰胺纤维(锦纶)27%、聚氨酯弹性纤维(氨纶)5%,面料:其他,成分含量:51%(含)-70%(含)”,衣服内侧洗水标标注为“面料:68.5%粘纤、27.5%锦纶、4%氨纶,里料:100%聚脂纤维”,衣服吊牌上没有标注成分。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成分严重不符,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梅州市拉墨客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送交的产品款号53031的服装进行纤维成分(主面料)检验,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的实测值为“粘纤68.5%、锦纶25.5%、氨纶6.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所售产品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构成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出示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结论中的实测值与涉案女装内侧洗水标所标注的成分基本一致,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欺诈行为的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94元并三倍赔偿8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春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韦春凯承担;余额74.5元,退还原告韦春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