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田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田淑芹,曾宪岗,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芹,���,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岗,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淑芹、曾宪岗、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淑芹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照顾田淑芹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田淑芹的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涉案事故发生后田淑芹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沧州财政局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在市内各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田淑芹辩称,二护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田淑芹的误工费,一审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办法确定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曾宪岗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田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31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田淑芹骑电动自行车行至205国道408KM+200M处时,与郑之刚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淑芹受伤。田淑芹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开放骨折并血管肌腱损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左足第4跖骨骨折等。曾宪岗为田淑芹垫付医药费40000元。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芹无责任。曾宪岗系冀J×××××、冀J×××××挂号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郑之刚系曾宪岗雇佣的司机。冀J×××××、冀J×××××号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田淑芹诉至法院,并提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申请,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临检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淑芹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伤残、十级伤残,田淑芹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5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田淑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为93644.2元+810元+5500元(二次手术费)=9995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4天=10400元。三、护理费,确定护理期为104天,住院前30天由两人护理,后7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30天×2人+52409元/年÷365×74天=19240元。四、误工费,确定田淑芹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按照田淑芹在黄骅市旭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34+3505+3277)元÷78×120日=13563元;五、残疾赔偿金,田淑芹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田淑芹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不能超过两个十级伤残的最高赔付额9023元×11%=992.5元。田淑芹父亲田玉山1944年11月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母亲王金枝1954年2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儿子刘景皓2004年5月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结合田淑芹父亲田玉山、母亲王金枝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田淑芹儿子刘景皓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长计算18年,前8年按照最高赔偿额计算,后10年按照1人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1%×8年+9023元/年×11%÷2×10年=12903元。八、施救费150元。九、鉴定费1400元。十、车损200元。十、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422.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芹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依法确定曾宪岗对田淑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曾宪岗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淑芹的损失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因曾宪岗已为田淑芹垫付医疗费40000元,田淑芹也予以认可,田淑芹应在获得赔偿时对该垫付部分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田淑芹损失188422.84元;二、田淑芹在获得以上赔偿时返还曾宪岗垫付款40000元,曾宪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034元,由田淑芹承担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淑芹的护理费,田淑芹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4天,一审法院根据田淑芹的伤情酌定住院前30天二人护理,后74天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因二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计算田淑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田淑芹的误工费,一审田淑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田淑芹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