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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陈邦多、周雪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陈邦多,周雪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31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戴淑雅,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克年,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邦多,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周雪菲,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陈邦多、周雪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邦多、周雪菲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编号821002016个循字00046号《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879.8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克年、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多、周雪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陈邦多购买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田大厦1幢1单元1903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汀田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4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邦多签订编号821002016个循字00046号《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邦多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循环借款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6.9‰;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邦多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邦多于2017年1月20日出现当期利息逾期,仅支付881.2元,后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0.22元,其余本息未清偿。2017年2月28日,原告按被告陈邦多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通知书》,以被告陈邦多拖欠贷款本息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陈邦多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948.8元、复利22.82元。另查明:被告陈邦多、周雪菲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现已于2017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邦多借款后未能按约逐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已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陈邦多送达《通知书》,应以该日期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现主张贷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提前到期,并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邦多、周雪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多、周雪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821002016个循字00046号《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948.58元、复利22.82元以及自2017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35‰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9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期内利息394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29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5.5元,由被告陈邦多、周雪菲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无代书 记员  方 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