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高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高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635号原告:高志伟,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高永贵,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高志伟与被告高永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被告高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82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继父高××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后,高××之子高永贵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中无理取闹,并扬言要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2016年7月高永贵将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原告母亲与高××的房产,开庭后高永贵感觉面临败诉风险。2016年12月5日16时许,高永贵再次到原告母亲家门口谩骂闹事,并将原告及其母亲王××打伤。原告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血肿等伤情,急诊留观2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此原告起诉。被告高永贵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的50%。理由如下:双方是因为家庭财产纠纷引起,事发时公安民警在场,在民警劝说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相互撕拽,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王××与被告之父高××系再婚。高××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原告及其母、被告因继承高××遗产一事产生争议。2016年12月5日16时许,在××镇××号门前,被告因家庭纠纷问题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王××、原告丈夫田××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王××进行殴打。为此,田××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告身体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头面部、左大腿外伤,软组织损伤,左侧上唇软组织挫伤,粘膜擦伤,左侧上中切牙、侧切牙牙震荡、鼻软组织伤。治疗建议:不适随诊,急诊留观此证,留观期间有陪护一人,仍需休息三天。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92元。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经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田××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2元。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2元、护理费2天×180元/天=36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4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纠纷问题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参考相应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工作收入扣发证明,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身体受伤,当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贵赔偿原告高志伟医疗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护理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就医交通费九十元、伙食补助费一百元,共计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高志伟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永贵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