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粱照海与黄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海,黄大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70号原告梁照海,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酉阳县。被告黄大国,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住酉阳县。原告梁照海诉被告黄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照海、被告黄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照海诉称:原告2014年在某学校的劳务工资,被告拖欠至今没结清,打电话都找推脱的理由,还有赖账的言辞(有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经本人多次讨债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大国辩称,工程还没有验收,要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欠条是原告逼他写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大国将酉阳县某小学学校宿舍楼墙粉刷等工作交给原告梁照海等人来做(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黄大国陆续支付了梁照海一万多元的劳务工资,尚欠16000元未付,2017年1月26号,黄大国给梁照海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照海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此款某小学劳务工资。后原告梁照海向被告黄大国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照海与被告黄大国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梁照海为被告黄大国提供劳务,被告黄大国应该支付原告梁照海的劳务工资。被告黄大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黄大国尚欠原告梁照海劳务工资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梁照海诉请的16000元劳务工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大国提出的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要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欠条没有写明款项支付时间的抗辩理由,被告黄大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其给梁照海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写明支付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黄大国2017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梁照海催款未果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大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照海劳务工资16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照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大国负担,退回原告梁照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