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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祝青浩与洪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青浩,洪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49号原告:祝青浩,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1号楼。负责人:李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青浩与被告洪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青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被告洪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青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40.61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5时10分许,洪波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嫩江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祝青浩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祝青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青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系我自己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洪波所辩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祝青浩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洪波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的相关情况,因祝青浩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祝青浩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口唇挫裂伤、牙冠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建议30元/天);牙齿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每次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0年左右。祝青浩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2.19元(含洪波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护理费6089.8元(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祝明俊,从事商品零售,按163.4元/天计算,护理30天,计4902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夫葛章晗,农村居民,按59.39元/天计算,护理20天,计1187.8元)、牙齿修复费用1万元(2000元/次,计算到65岁,10年一个周期共计5次)、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7507.09元。对祝青浩主张的除上述外的其他损失,或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洪波已为祝青浩垫付医疗费1万元。祝青浩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证据;洪波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祝青浩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充分,且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洪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青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祝青浩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洪波对祝青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以洪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洪波所驾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且无免责事由,对祝青浩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7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洪波赔偿70%。对洪波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祝青浩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返还。具体赔偿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青浩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608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3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祝青浩医疗费680.5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牙齿修复费用7000元(1万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共计9360.53元;被告洪波赔偿原告祝青浩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原告祝青浩返还被告洪波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青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34.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祝青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共计9360.53元;三、被告洪波赔偿原告祝青浩鉴定费1680元;四、原告祝青浩返还被告洪波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祝青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祝青浩承担267元,被告洪波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