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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茂金与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金,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峰,宋凤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393号原告:孙茂金,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汪之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峰,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凤芝,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茂金诉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建筑公司)、刘峰、宋凤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被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盛建筑公司、宋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诚盛建筑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建设及增宽增厚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招标中中标,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与谯城区谯东镇铜关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铜关至李小水泥路增宽增厚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刘峰和宋凤芝实际施工,孙茂金为刘峰和宋凤芝的工人。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孙茂金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同其他工友一起搬运施工工具(固定路面的壳子板)时,被施工工具撞到胸腹等部位而受伤,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右侧气胸,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被告在支付一万多元医疗费之后,就再也不愿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被告刘峰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其自称在施工工地受到伤害,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由工伤引起的纠纷,劳动者应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二、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和在工地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三、原告的伤残认定错误,其自称为工伤,但对工伤的认定应到工伤鉴定部门做工伤鉴定。现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显然文不对题,所以其鉴定结果明显不适用本案。四、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委托亳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该所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被告诚盛建筑公司、宋凤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孙茂金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孙茂金所举证据谯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人程某1、程某2的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盛建筑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建设及增宽增厚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招标中中标,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与谯城区谯东镇铜关村委会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承建铜关至李小水泥路增宽增厚工程,工期为30天。后诚盛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峰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经程孝杰介绍,孙茂金、程某1、程孝志等人成为刘峰的施工工人,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管吃管住工资为120元。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程孝杰在简单安排了工作基本注意事项之后,孙茂金与程某1、程孝志、郭俊志按照工作安排往三轮车上装铁板(每块重约160余斤),孙茂金用肚子抵顶铁板,因向前用力过猛,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当天便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孙茂金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为81261.96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腹部闭合伤,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腹腔积液。在孙茂金住院期间刘峰为其垫付医疗费13700元。孙茂金的伤情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茂金在工地劳动时致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茂金损伤后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孙茂金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刘峰雇佣孙茂金为其承包的水泥路段负责修路,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峰为接受劳务一方,孙茂金为提供劳务一方。孙茂金在从事刘峰指示的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茂金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1261.96元、误工费7664.4元(85.16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4067.3元(10821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5516.86元。刘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平时亦应注重加强对工人安全知识的业务培训。孙茂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刘峰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因刘峰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孙茂金遭受人身损害,故应以刘峰承担孙茂金45%的损失赔偿责任为宜,即56482.6元(125516.86元×45%)。对于刘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3700元应予以扣除,故刘峰应赔偿孙茂金各项损失为42782.6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茂金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其在劳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自己的身体状况,因其疏于注意,风险防范意识不高,不能量力而行,本身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自行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69034.3元(125516.86元×55%)。因孙茂金与诚盛建筑公司、宋凤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诚盛建筑公司、宋凤芝对孙茂金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茂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2782.6元;二、驳回原告孙茂金对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宋凤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870元,由原告孙茂金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