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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李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辛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禄,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珠,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禄、张林,被上诉人李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审理程序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山东聊城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由上诉人公司职工国立峰担任而不是崔衍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崔衍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崔衍峰代表上诉人参加过会议而不能证明崔衍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也从未更换过项目经理。一审认定崔衍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根据。二、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李明珠提交的同崔衍峰所签订的《金属材料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欠款结算总结上既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材料员的签字,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己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材料己用于涉案工程上,仅凭崔衍峰及其子的个人签字及证明,一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债务显然有失公平。二、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基本完工核对工程成本时,崔衍峰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外欠材料款清单,该清单没有载明尚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该清单虽是内部核算成本时所写,但反映的是涉案工程外欠材料款的真实情况,不能因为是内部核算的清单就否认其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属材料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欠款结算是崔衍峰个人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判案,上诉人提交的外欠材料款清单一审却不予采信,同样是崔衍峰个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时却采用双重标准,这是违反证据规则的,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的账目显示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时分别采购了济南富士达商贸有限公司和济南银龙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共计362.08吨,并且上诉人支付了上述两公司的钢材款共计14819315元。现在一审法院诉讼购进的他人钢材就高达358.987吨(其中含有被上诉人李明珠的钢材101995吨)两者相加共计721.067吨。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钢材用量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该工程钢材用量为278.920吨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己提交法庭),实际购进量同预算量相差442.147吨,现实中这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钢材没有用到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上。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支付的货款491616.36元,截止到判决之日违约金就高达650000元,违约金己大于尚欠的货款,明显过高,一审虽己调整,其违约金仍高于本金10余万元,仍应依法予以调减。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崔衍峰未经上诉人委托,以上诉人名义同被上诉人李明珠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过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崔衍峰个人承担。七、崔衍峰现因涉嫌伪造公章罪、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立案侦查,其立案决定已提交一审法院。为公平起见并保护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查清崔衍峰案件事实后再决定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综上,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钢材为上诉人所购并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上,且上诉人亦提交了崔衍峰出具的已不外欠他人钢材款的相反证据及关键当事人崔衍峰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中止审理后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望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明珠辩称:虽然上诉人与山东聊城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是国立峰,但这仅是合同上载明的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并不是上诉人施工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对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崔衍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召开例会的会议纪要、北郊监狱工程会议会签表、监狱工程管理制度、监狱管理人员武良席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己足以证实。上诉人书写的上诉状第二段内容中也印证了崔衍峰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钢材款的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与上诉人的就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崔衍峰签订的《金属材料采购合同》、销货清单一宗、欠款结算总结、崔衍峰转给答辩人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系监狱先给付的崔衍峰)等证据,武良席作为监狱方的管理人员也出庭进行了作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将钢材送到该项目工地,崔衍峰已收到钢材的事实。虽然金属材料采购合同及欠款总结等证据上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但是该项目是上诉人的施工项目,崔衍峰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崔衍峰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的行为,明显属于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崔衍峰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外欠材料清单,是上诉人与崔衍峰内部核算成本的文书,这明显属于其内部核算清单,充其量能够约束崔衍峰,但对外并无法律效力,更不能因其内部核算清单上没有答辩人的这笔钢材款,就否定上诉人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上诉人是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的施工主体,该项目使用钢材的数量完全在上诉人的掌握之中,崔衍峰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收到答辩人送到该项目工地的钢材后,是否用到该项目工程上与答辩人无关。如果存在该项目所使用的钢材数量与预算量相差巨大的情形,只能说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但上诉人将此作为不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91616.36元,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以101.995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底的违约金234588.5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以101.995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现代公司(2011年5月13日由山东聊建现代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代公司)出具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书,委托其经营经理崔衍峰签署山东省聊城监狱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的投标文件,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山东省聊城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省聊城监狱,承包人山东聊建现代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即被告现代公司),工程名称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1号劳动厂房),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合同价款7800000元等内容。2011年3月3日,崔衍峰与原告签订了金属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现代公司提供质量符合HRB335、400标准的热轧带肋钢筋,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货到以甲方(崔衍峰)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两个月内货款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按每月每吨加价(违约金)100元计算,并补充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现金、承兑汇票贴息款由甲方全部负责等。同日,崔衍峰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单价签字认可。2011年3月5日至4月8日,原告分9次供应给被告钢材一宗,2012年10月30日,崔衍峰向原告出具“总结”一份,主要内容为:监狱十三监区崔工地共欠材料款1031616.36元,2011年6月11日已付490000元(承兑汇票)、6月25日已付50000元,至今欠款491616.36元,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3391.5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以现代公司、崔衍峰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衍峰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在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制定的监狱工程管理制度及监狱北郊关押区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签表上,崔衍峰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监狱工程管理制度、监狱北郊关押区工程第十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狱工程会议会签表与法院对崔衍峰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授权其经营经理崔衍峰代表被告签署了投标文件,并代表被告承建了山东省聊城监狱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在施工期间崔衍峰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崔衍峰买卖钢材所欠货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钢材款491616.36元,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两个月内货款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按每月每吨加价(违约金)100元计算”,其中“如逾期按每月每吨加价(违约金)100元计算”属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上述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01.995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根据合同“货到两个月内货款一次结清”的约定,从2011年6月9日(2011年4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之后两个月)起以491616.3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项载明项目经理为国立峰,不足以推翻被告授权其经营经理崔衍峰代表其签署投标文件,并代表被告承建山东省聊城监狱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的事实,故其辩称崔衍峰不是其监狱工程项目经理、崔衍峰的行为不代表被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辩称崔衍峰出具的关于聊城北郊监狱工地项目对外所欠材料款项清单中没有尚欠原告钢材款的记载,说明崔衍峰没有在该工程上购买原告的钢材,该工程也没有使用原告所供钢材,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聊城北郊监狱工地项目对外所欠材料款项清单系单方制作,不是被告是否前原告钢材款的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以崔衍峰在清单中注明“保证以上所写内容真实,否则我自愿承担一起法律后果,除本表以外,所欠款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属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91616.36元事实清楚,但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珠货款491616.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9日起以49161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被告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崔衍峰的身份,被上诉人提交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监狱工程管理制度、监狱北郊关押区工程第十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狱工程会议会签表,拟证明崔衍峰系北郊关押区改扩建工程三标段(1#罪犯劳动厂房)的负责人。上诉人则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国立峰,而不是崔衍峰。上诉人在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崔衍峰签署招标文件,并注明了职务为经营经理。在此后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崔衍峰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监狱工程管理制度上签字,并参加了监狱北郊关押区工程第十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监狱工程会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国立峰是项目经理,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崔衍峰履行了三标段施工负责人的职责,其对外的经营行为应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崔衍峰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崔衍峰为其出具外欠材料款清单的问题,该清单系上诉人与崔衍峰之间关于聊城北郊监狱工地项目对外所欠材料款的明细,与被上诉人无关。若上诉人认为上述清单之外的欠款应由崔衍峰承担还款责任,可依据其与崔衍峰的约定向崔衍峰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已对崔衍峰进行了调查,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崔衍峰、崔东斌的签名、崔衍峰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总结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并对于供货数量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欠款数额为491616.3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按每月每吨加价(违约金)100元计算”属明显过高,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酌定逾期付款部分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曙昉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