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华平与王文中、张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平,王文中,张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25号原告:王华平(曾用名王花平),女,蒙古族,农民,生于1961年4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文中(曾用名王文忠),男,汉族,农民,生于1968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太连,女,汉族,农民,生于1968年8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华平与被告王文中、张太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文中、张太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中于2009年1月7日因经商借原告现金柒万元及壹万元,于2009年2月16日又借原告现金贰万元,经中间人吉书耀说合下,约定利息1.3分。但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两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对吉书耀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称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吉书耀知道,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元月7日,被告王文中通过吉书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花平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王文忠2009年元月7日。该借条上用其他颜色的笔所加内容:“+10000元已付2010年元月7日利息未付”字样。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文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花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文忠张太连2009年2月16日”该借条上亦用其他颜色的笔所加内容:“利息已付”。该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文中与被告张太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文中与原告王华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王文中的借款,被告张太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约定利息为1.3分,故被告应当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对于2009年元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后补内容“+10000元已付2010年元月7日利息未付”及2009年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后补内容“利息已付”由于无法核实该后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中、张太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平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