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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忠革诉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陈飞、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革,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陈飞,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614号原告:马忠革,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桃,女,39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马忠革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商都县七台镇骆驼盘村北。法定代表人:席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富,男,35岁,汉族,住张家口市新华街,系该公司董事长席会弟弟。被告:陈飞,男,42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商都县三大顷乡二侉店村北。法定代表人:金筱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男,住商都县七台镇,三大顷乡三虎地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39岁,羌族,住该公司办公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马忠革诉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陈飞、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马忠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桃、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富、被告鑫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马忠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被告鑫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9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261.5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163695.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其受武xx、陈飞的雇佣,给鑫旺通公司盖厂房,工资150元/天,一天一结。2015年10月8日下午,在工地从梯子上摔下,当时感到左足疼痛、肿胀,后被送入商都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植入人造骨并对骨折部位进行内固定;后因无钱医治,于10月26日出院。武xx和陈飞支付医疗费26000元后就不管了,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宏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其公司承包鑫旺通公司的地面硬化和厂房涂料工程,原告是陈飞和武xx雇佣的,谁雇佣找谁。鑫旺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原告并非其公司雇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找人扶住梯子就下梯子,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被告宏泰公司和鑫旺通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鑫旺通公司提交了《厂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仓库和车间零星工程量结算单、给付宏泰公司工程款的手续等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认为合同不包括盖房,只是硬化地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因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人刘xx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有刘xx、陈xx签名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鑫旺通公司提交的《厂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仓库和车间零星工程量结算单、给付宏泰公司工程款的手续等证据材料,因系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纳。被告宏泰公司和陈飞未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马忠革受雇于被告宏泰公司承包被告鑫旺通公司仓库及车间零星工程的陈飞班组,在散工下梯子时不慎摔下受伤。当日入商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避免负重3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发生医疗费27608.4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陈飞垫付医疗费26000元。2016年6月17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宏泰公司陈飞班组在鑫旺通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2016年11月30日,应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马忠革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3.误工90-240元,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原告马忠革户籍所在地为商都县屯垦队镇马家村,现居住在商都县七台镇已四年有余。2015年7月13日,鑫旺通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厂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将厂区内场地和道路平整、硬化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并实际将仓库和车间墙面、柱子、檐口等维修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交由陈飞班组雇佣原告在该维修工程中干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宏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泰公司未为雇佣的工人提供稳固的作业工具,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过错较大,酌情承担75%的责任;原告马忠革在工作中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过错较轻,酌情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飞作为宏泰公司承包工程的独立施工班组,能够自主决定雇佣原告干活,并在施工过程中指示原告作业,亲自为原告提供作业工具,使原告完全相信其为独立雇主,故其应与宏泰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陈飞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陈飞未予答辩,故该数额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应退还陈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鑫旺通公司将仓库和车间维修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因此类零星工程施工人未规定须有相应的资质,故鑫旺通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在被保全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现对应当支持原告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27608.43元+15000元=4260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100元/天×75天=7500元;4.误工费113.44元/天×165天=18717.6元;5.护理费113.44元/天×75天=8508元;6.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去外地医院就诊,但鉴定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为700元。以上八项共计143422.03元,被告宏泰公司和陈飞连带赔偿143422.03×75%=107566.52元,原告自行承担35855.51元;被告鑫旺通公司在被保全的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107566.52元-26000元=81566.52元,但在承担该义务后可向被告宏泰公司和陈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飞连带赔偿原告马忠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5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原告马忠革退还陈飞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保全的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815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在承担该义务后可向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陈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计2870元,由被告内蒙古宏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飞共同负担1942元,由原告马忠革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