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理祥与被告秦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理祥,秦兴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193号原告:袁理祥,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秦兴富,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原告袁理祥与被告秦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兴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煤款21962.80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袁理祥放弃要求被告从200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兴富在本村经营石灰窑,2014年期间,我卖给其煤炭,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4590元;2014年3月29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1640元;2014年3月30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1700元;2014年4月7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1654.80元;2014年4月9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1659元;2014年4月24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1806元;2014年10月12日给我写下欠条:欠到袁理祥煤款9813元。七次共欠我煤款22962.8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尚欠我21962.80元,请求依法判决。秦兴富未作答辩。原告袁理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7支,被告秦兴富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袁理祥向被告秦兴富销售煤炭,被告秦兴富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7日、4月9日、4月24日、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7支煤炭价款欠条,共计款项22862.80元。之后,被告秦兴富通过秦建国向原告袁理祥支付1000元,尚欠21862.8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袁理祥向被告秦兴富销售煤炭,被告秦兴富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秦兴富在购买原告袁理祥的煤炭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出卖人即原告袁理祥交付标的物的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袁理祥要求被告秦兴富支付拖欠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1962.80元,经对证据审核,所欠煤款应为21862.80元。原告享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袁理祥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理祥购煤价款218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秦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沫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