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周继、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周继,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尹述兰,杜永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继,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楼1-12,组织机构代码69655387-6。法定代表人:陈孔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384-8。法定代表人:王素英,总经理。原审被告:尹述兰,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杜永春,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黄周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尹述兰、原审被告杜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周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上诉人银诚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周继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05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周继与银诚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诚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周继认为,黄周继与银诚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有明显的重新装订的痕迹,银诚小贷公司一审举示的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错误。2.在银诚小贷公司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不成立的基础上,即便银诚小贷公司依据打款凭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该笔借款也应由实际借款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黄周继认为,其作为川江公司的一名员工没有就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借款需求和偿还能力。借款的借还过程虽经黄周继“过手”,但黄周继并不实际参与借款活动的履行,也不享有借款活动的利益。3.黄周继认为,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有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当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川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银诚小贷公司答辩称:1.《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所以存在重新装订的痕迹,是为了快速复印的需要,银诚小贷公司并没有造假,黄周继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黄周继上诉称的在三合同不成立的基础上实际借款人是川江公司,但是三合同有效成立已经一审法院认定。3.银诚小贷公司向黄周继打款100万元,该笔钱如何使用是黄周继的自由,银诚小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黄周继在三合同上签字,就应该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周继所称的案外人川江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银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周继、尹述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以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为128天,相应利息为37973元),两项合计537973元;2.判令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周继、尹述兰、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1月14日,银诚小贷公司(合同乙方)与黄周继、尹述兰(合同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为YC2014Z1029),主要约定:黄周继、尹述兰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有效期内,可向银诚小贷公司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人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和最高融资额度内,黄周继、尹述兰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黄周继、尹述兰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银诚小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银诚小贷公司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合同或协议。(二)2015年3月24日,银诚小贷公司(贷款人,合同甲方)与黄周继、尹述兰(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YC2014Z1029-02),主要约定:黄周继、尹述兰向银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银诚小贷公司发放给黄周继、尹述兰贷款,执行月利率1.78%;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分期还款,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还本金额,利息逐次减少;杜永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周继、尹述兰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加收50%的利息。同日,黄周继、尹述兰签署《还本付息提示书》,其中载明还款时间及金额: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0087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17800元,2015年6月至8月每月10日分别支付利息9197元、8900元、9197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剩余本金50万元、利息13053元。(三)2014年11月14日,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保证人)与银诚小贷公司(合同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YC2014Z1029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YC2014Z1029保1),主要约定:银诚小贷公司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黄周继、尹述兰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银诚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银诚小贷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C2014Z1029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顶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四)2015年3月24日,银诚小贷公司向黄周继转款100万元。另根据银诚小贷公司一审庭审时的陈述,黄周继、尹述兰归还了银诚小贷公司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9日。(五)黄周继、杜永春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5年3月24日11点30分46秒黄周继汇款100万元给银诚小贷公司,2015年3月24日11点46分18秒银诚小贷公司向黄周继汇款100万元。银诚小贷公司辩称黄周继所汇款项系偿还的银诚小贷公司2014年11月14日向黄周继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款。(六)黄周继、杜永春在一审庭审后申请对银诚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本付息提示书、《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中“黄周继”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杜永春”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通知,黄周继、杜永春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按黄周继、杜永春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周继向银诚小贷公司转款100万元的性质。从本案黄周继、杜永春举示的证据看,黄周继向银诚小贷公司汇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11点30分46秒,银诚小贷公司向黄周继汇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11点46分18秒。银诚小贷公司汇款在后,黄周继不可能偿还还未产生的借款,银诚小贷公司亦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黄周继向银诚小贷公司所汇款项系偿还的另外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对银诚小贷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黄周继所汇款项不属于还款。(二)一审庭审查明,黄周继、尹述兰欠银诚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黄周继、尹述兰还应支付银诚小贷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周继、尹述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银诚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黄周继、尹述兰所欠银诚小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周继、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签署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黄周继、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不利于银诚小贷公司债权的保护,银诚小贷公司有正常的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等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亦未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周继、尹述兰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黄周继、尹述兰、杜永春、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周继提交证据:(一)黄周继工商银行南滨支行62×××90账户转账明细,该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3月24日11时46分18秒,银诚小贷公司(账户号码34×××42,下同)向黄周继账户打款100万元;同日14时51分00秒,黄周继向“任中惠(账户号码62×××11,下同)”转款90万元;次日09时52分30秒,黄周继向任中惠转款10万;2015年4月14日22时40分04秒和22时52分08秒,任中惠分两笔1087元和9000元向黄周继转款共计10087元;同日22时56分48秒,黄周继将10087元转给银诚小贷公司;2015年5月25日17时56分00秒,任中惠向黄周继转款500000元,同日18时01分34秒,黄周继将500000元转给“廖建林(账户号码62×××02)”;2015年5月27日03时21分41秒,任中惠将17800元转入黄周继,同日03时27分56秒,黄周继将17800元转入银诚小贷公司。证明目的:借款的实际使用和本息的偿还均由任中惠进行。(二)遗书及死亡证明,遗书载明:“声明今有王跃文本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愧对相亲好友,谨以死为报,与他人无任何关联。公司员工杜永春、唐建伟、王素英、黄周继、许灵、田涌平、刘春等人包括运禾物流公司向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均属川江船务债务,概与他们无关,也可查阅银行流水单证实。谢罪声明人:王142015.7.4”。死亡证明载明“死亡证明;勘验编号2015-107号;姓名:王跃文,性别:男,身份证014;户籍所重庆市××××32-42-4;经公安机关勘验确认其死亡。发现死亡时间:2015年07月04日;发现死亡地点:重庆市渝中区滨江路130号外人行道;签署日期2015年07月05日”单位盖章处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警侦查支队”章印。证明目的:借款用于川江船务公司,黄周继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上诉人银诚小贷公司质证称,对以上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银诚小贷公司并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银诚小贷公司向黄周继转款后,黄周继在短时间内即向任中惠转款,以及任中惠向黄周继转账支付利息,且黄周继在短时间内其转给银诚小贷公司的事实,但该证据也证明黄周继参与讼争借款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黄周继主张的没有参与借款活动的证明目的;(二)《声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即使该《声明》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在讼争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形成,并非在借款关系发生之时由川江公司向本案出借方银诚小贷公司作出,因而不能据此别除黄周继的合同责任。据此,该证据也不能达到黄周继主张系争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是川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黄周继主张的其与银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能否成立。黄周继主张,系争借款是川江船务公司为了规避相关贷款规定通过员工个人名义向银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院认为,黄周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署名字是对合同各项意思表示的确认,在不能确认签名系伪造的情形下,当事人否认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充分证明。黄周继主张川江公司借名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川江公司与银诚小贷公司另有借款合意并就借名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诚小贷公司提供了黄周继签名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为YC2014Z1029)》《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YC2014Z1029-02)》《还本付息提示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黄周继主张签名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川江公司借名借款,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周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黄周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黄周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