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黄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黄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581号 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地址稷山县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王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西街村。 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黄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被告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燃油补贴509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公交车期间,晋MJS777、晋MJS888、晋MJS999三辆车在未进行年检、不符合申报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下,向原告申报燃油补贴领取50973元,后经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出。 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15日中共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稷纪建(2016)12号纪律检查建议书一份,证明中共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被告骗取燃油补贴费,并要求原告追缴被告领取的燃油补贴费用。3、中共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燃油补贴费用的数额。 被告黄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每天跑车的情况都向公司汇报,客运办都有详细情况。关于公司提供的手续,我无法辨认其真实性。 被告黄杰辩称:1、守法营运期间,由公交公司统一管理,收取管理费、审车费及保险金,办理每年的车辆年审与保险业务,公司给我提供相关的审验手续,如没有审验手续,我怎么能在线运行,至于公司提供手续的真伪我无法辨别。2、关于燃油补贴,由公司负责人根据每辆车的运营情况、燃油量、公里数,计算车辆应领取的燃油补贴,上报给城市客运交通办公室,经客运办审核完毕后再上报给上级单位。燃油补贴是经过公司与客运办层层把关,严格审核后才发放到车主手中,本人车辆合法经营,正常燃油,领取国家的燃油补贴属应得的补偿。3、关于车辆的运营状况,由公司统一安排发车时间、司乘人员,登记出车情况及收入,每日上报客运办,由客运办检查并作出台账。综上所述:该赔的钱也赔了,不能因为公司的欺瞒行为,客运办工作的监管不利,要求本人退还应得的燃油补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杰在经营公交车期间,晋MJS777、晋MJS888、晋MJS999三辆车在未进行年检、不符合申报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下,向原告申报燃油补贴并领取50973元,后经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中共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稷纪建(2016)12号关于追缴薛宝贵、黄杰、曹刚霞三人违规领取的燃油补贴的建议。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黄杰领取50973元燃油补贴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被告黄杰在其经营公交车期间,在经营车辆未进行年检不符合申报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下,实际领取50973元燃油补贴款,给国家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稷山县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燃油补贴款50973元。 如果被告黄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