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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红,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大学文化,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红驾驶桂M×××××号凌派牌小型汽车由河池市金某江区驶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2809Km+450m路段时,车辆与同方向由韦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黄某某和外孙石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石某智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1轻伤二级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和石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红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红已赔偿被害人韦某1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多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笔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韦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黄某红因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二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红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福营审 判 员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柱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