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天润橡胶用布有限公司与无锡晟润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晟润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天润橡胶用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晟润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1幢十一层1103。法定代表人:BaykocIsmailSinan,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天润橡胶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法定代表人:李可可,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无锡晟润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天润橡胶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晟润兴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经开庭或听证程序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晟润兴公司申辩权利;2、案涉《购销合同》未经双方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在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天润公司要求晟润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润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润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外,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晟润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