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许江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许江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工业园超朗村。法定代表人:吴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蛟,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江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许江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残疾赔偿金183764.6元(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减去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元,差额等于183764.6元)。2.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11.2元。3.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655元。5.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误工费差额36576.9元。6.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社保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6276元。7.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营养费10000元。8.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交通费6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派克奇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许江蛟申请撤回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江蛟于2004年8月19日入职派克奇公司处从事印刷工作,接触油墨、白电油、还原剂等物质,于2014年1月22日被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许江蛟自述1997年至2004年曾先后在番禺劳动工贸公司、番禺莉诗彩印厂及东莞市庆铨彩印厂从事印刷工作共7年,接触油墨、汽油。2014年3月12日,许江蛟受到的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江蛟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2014年12月26日,派克奇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许江蛟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元。许江蛟确认派克奇公司按照35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江蛟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辉祝,1954年8月12日出生,由许江蛟抚养;女儿许艳平,2007年2月3日出生;儿子许宏茂,2009年7月8日出生。派克奇公司主张其生产环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提交了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的检测报告,个人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保用品发放记录表、个人防护用品管理作业指导书。许江蛟则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日常的生产状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病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个人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保用品发放记录表、个人防护用品管理作业指导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派克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许江蛟的损失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许江蛟被诊断为职业病慢性轻度苯中毒,被认定为工伤,派克奇公司对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派克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及劳保用品发放记录表等均无法证明在许江蛟工作期间,派克奇公司做好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许江蛟从2004年起入职派克奇公司,派克奇公司并未提交许江蛟此前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派克奇公司对许江蛟患职业病具有过错。其次,许江蛟因案涉职业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派克奇公司请求民事赔偿,本案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事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许江蛟在派克奇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许江蛟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40%=260789.6元,扣除许江蛟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元,派克奇公司还需支付许江蛟残疾赔偿金183764.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许江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20×40%=192844.8元。许江蛟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许江蛟住院87天,派克奇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00元/天-35元/天)×87天=5655元。许江蛟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04764.4元。许江蛟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许江蛟404764.4元。二、驳回许江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84元,由许江蛟负担2104.37元,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371.47元。许江蛟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已获一审法院批准,许江蛟、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一审法院。派克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派克奇公司承担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派克奇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罔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准用性条款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支持许江蛟的诉讼请求,要求派克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按照上述法条处理,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可以支持许江蛟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只比较其中的几个单项赔偿标准就判定派克奇公司支付其中的差额款,属于以偏概全。(二)一审法院在许江蛟未对派克奇公司构成民事侵权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仅依工伤推定派克奇公司存在侵权,而不加以区分双方过错责任就判定派克奇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显失公平。1.许江蛟不能证明派克奇公司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派克奇公司有过错,其要求派克奇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假设许江蛟有权向派克奇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应适用过错原则,许江蛟应对派克奇公司构成侵权以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不能以许江蛟患职业病的事实反向推定派克奇公司有侵权行为。一审庭审中,许江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派克奇公司在劳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也未对派克奇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另行举证,许江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派克奇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派克奇公司已对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工作环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障制度及措施完善进行举证。一审庭审中,派克奇公司提交了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报告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3年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工作环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了劳动保障措施,至此,派克奇公司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中,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报告是许江蛟申请职业病时防治中心派员专门到工作场所检测所得的结果,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许江蛟日常工作环境的状况,在一审庭审中许江蛟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许江蛟即使有权提出民事索赔,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江蛟认定为职业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唯一构成要件是“因为工作”,但职业病是长期积累产生,存在多重因素,与自身体质、从业经历有密切关系,且与许江蛟自身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有关。派克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障制度及措施完善,且与许江蛟同一车间同一岗位作业的数十位员工,仅有许江蛟一人被诊断为职业病,许江蛟不遵守劳动保障制度,不按安全手册规定操作,忽视对自身的保护也是职业病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许江蛟有权再请求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间的差额,仅比较其中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而没有比较两者赔偿款所有项目的总额,导致派克奇公司超额负担,承担双重责任,对派克奇公司不公平。1.民事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相同,应整体比较。法院应将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赔偿项目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相对应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就按七级残疾等级)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补偿的项目有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比较,才公平合理。因许江蛟仍在派克奇公司工作,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未支付,但这两项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且后续确定应该支付的费用,应给予扣除,避免重复赔偿。一审判决只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做法是错误的,日后必将导致派克奇公司双重负担,请法院判决派克奇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许江蛟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能适用于民事赔偿计算,应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无视派克奇公司的抗辩,未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许江蛟患有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普通民事纠纷,许江蛟的伤残等级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两者的鉴定依据、适用标准完全不同,本案不应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作为确定许江蛟伤残等级的依据。3.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且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在于赔偿扶养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的损失。本案中,许江蛟并未因职业病损失工资收入,其在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且在工伤治疗结束后继续在派克奇公司处上班并领取工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未因许江蛟患职业病而造成损失,许江蛟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许江蛟主张其需扶养三人,分别是其母亲张辉祝、女儿许艳平、儿子许宏茂,这三人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具体计算时,年限、成员分担方面也存在错误。4.其它费用方面,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且许江蛟多报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派克奇公司对许江蛟的职业病并不存在过错或者侵权行为,法院应当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许江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许江蛟应当将派克奇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用返还。据此,派克奇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许江蛟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扣除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伤待遇,例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许江蛟存在多报医疗费的情况,应该扣减其多报的医疗费;公司有凭票据向其支付交通费,不应再重复支付;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评级标准有误,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重新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许江蛟承担。被上诉人许江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许江蛟的民事赔偿依法有据。1.因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基本原则,派克奇公司应当弥补不足部分。虽用人单位为许江蛟缴纳工伤保险,旨在分散工伤损害赔偿的风险,如许江蛟因罹患职业病发生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派克奇公司所有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派克奇公司应赔偿许江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二)许江蛟罹患职业病与工作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派克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做好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应承担职业病引发的所有责任。1.许江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许江蛟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与派克奇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派克奇公司对东莞市慢××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派克奇公司对许江蛟罹患职业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异议的。2.《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均是强制性规定,派克奇公司明知在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却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已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且前述法条中所指资料均是派克奇公司所掌握的,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应当由派克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派克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做好职业危害防护措施。派克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历年所有的工作场所检测、评价材料,同时所有检测报告均未显示抽样时的生产具体情况,缺乏客观性。据许江蛟所知,派克奇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一般是停工两三天后及对工作场所进行清洁再检测的,派克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派克奇公司工作场所的生产情况。派克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许江蛟上岗前已经安排许江蛟进行上岗前体检,也没有证明在许江蛟任职期间已定期安排许江蛟进行岗中职业健康体检。对于派克奇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品发放记录表,许江蛟已郑重提示一审法官审查原件,所有人员签名的笔迹颜色顺序均全部相同。按正常逻辑,劳动保护用品是在仓库领取的,即是派克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送到生产岗位。在长达三年内所有人员的签名笔迹颜色顺序全部相同,不符合常理。除以上资料外,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派克奇公司已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起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4.派克奇公司称许江蛟在工作中不遵守劳动保障制度、不按安全手册规定操作、忽视对自身的保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许江蛟存在前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在本质上相同的赔偿项目已经扣除,不存在双重赔偿。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职业病工伤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统一的处理意见,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可以抵扣。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在本质上相同的赔偿项目已进行抵扣,如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互相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存在重复赔偿。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本案的赔偿项目在性质上不同。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许江蛟在今后解除劳动关系难以甚至无法就业的补助,且许江蛟无法再从事绝大部分的技术行业,从事普通工作所获得经济收入与技术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该补助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困难和经济收入降低的补助,与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不相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针对许江蛟今后的后续治疗,但本案不涉及后续治疗费。因此,派克奇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派克奇公司在一审时对许江蛟的伤残等级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将因鉴定标准问题无法明确鉴定许江蛟身损害伤残等级,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属于合法合理的。(五)一审判决派克奇公司支付许江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法合理的,计算标准也是正确的。1.许江蛟在职业病诊断前已在派克奇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在派克奇公司附近租房居住,故派克奇公司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许江蛟的各项损失。许江蛟的经济收入来自城镇,经济收入决定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在东莞司法实践上,也是按义务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许江蛟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许江蛟仍然可以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但许江蛟经济收入已因患职业病导致减少,之前从事技术工作,现被安排从事普工的工作,与之前同岗位同事的经济收入已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医疗期内,派克奇公司向许江蛟支付工资或误工费,属其所要承担的责任。派克奇公司认为许江蛟罹患职业病并没有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该些证据资料也由派克奇公司掌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六)许江蛟在一审中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1.许江蛟共住院治疗87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派克奇公司应当按10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派克奇公司已按35元/天支付的该期间住院伙食费,因而派克奇公司在健康权纠纷案中应补足差额部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许江蛟为治疗职业病,多次来往社保部门、医院,尤其许江蛟需定期在早上因抽血而不得不打的赶往医院,客观产生的交通费依法应当由派克奇公司承担。3.许江蛟的病情极其严重,从2012年初生病至今,其白细胞系数、中性粒细胞系数明显低于健康参考值,至今尚未康复,并有恶化趋势。现许江蛟十分注重饮食和补充营养,以免病情恶化导致罹患白血病或再生障碍贫血症的重大绝症疾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许江蛟罹患职业病给许江蛟及亲人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派克奇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派克奇公司称许江蛟存在多报销医疗费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许江蛟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因许江蛟没有提交涉及医疗费用票据而撤回该诉讼请求,派克奇公司至今仍没有依法向许江蛟支付该医疗费用。许江蛟报销医疗费都是凭医疗发票向派克奇公司报销,不存在多报销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派克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派克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职业病病人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两者本质上一致的项目应予以抵扣。本案中,许江蛟被诊断为职业病慢性轻度苯中毒,并且被认定为工伤,派克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做足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而派克奇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江蛟对其自身所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派克奇公司应向许江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关于许江蛟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是对损伤的评定,没有对疾病方面的评残条款,故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社保部门已向许江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元,该部分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应予以抵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付的,且该两项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并不相同,故派克奇公司主张扣除该两项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0789.6元正确,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元,派克奇公司还需向许江蛟支付残疾赔偿金183764.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由于许江蛟符合“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派克奇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所属户籍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江蛟的母亲于1954年8月12日出生,而许江蛟于2014年1月22日被认定为职业病,许江蛟被认定为职业病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4.8元并没有超出许江蛟起诉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派克奇公司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因派克奇公司已按35元/天的标准向许江蛟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派克奇公司应向许江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许江蛟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6.交通费。虽然派克奇公司已向许江蛟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许江蛟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派克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47元,由上诉人东莞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煦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