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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述文、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述文,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述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系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蚬岗中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宝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经营者:任申良。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汽车城二楼家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华,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官海,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吴述文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居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以下简称顺昌家俱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三初字第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述文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方松,被上诉人一品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勇、李久禄,被上诉人顺昌家俱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华、徐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述文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46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外观设计的要点相同,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进行整体比对、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错误。一品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诉侵权设计系我方自有设计。顺昌家俱行答辩称:无主观侵权过错,所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售卖的产品构成侵权,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述文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了一种名为“书台(3J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3010××××.3。2014年9月24日,赣州市文华佳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系吴述文创立)委托钟朝康向江西省南康市公证处申请对仿冒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9月29日,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工作人员刘晓燕与钟朝康、郑孝利、杨敏一同来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昌国际家具建材广场三楼“盛世东方”店内,由钟朝康、郑孝利对店内相关家具进行了选购,杨敏、郑孝利对选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周某对部分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对店内产品进行了摄像,取得盛世东方尊尚金胡桃系列画册一本、顺利精品家私专用定货合约一份(定金3万元)、机打发票一张(品名及项目2803床、床头柜2只,金额13000元)、银行pos刷卡存根一张(金额30000元),其中,发票中的收款方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并加盖了顺昌家俱行的发票专用章。江西省南康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赣虔康证内字第782号公证书。盛世东方尊尚金胡桃系列画册的背面印有“广东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村委中社工业开发区”,庭审中,一品居公司认可盛世东方尊尚金胡桃系列画册系其印制并生产、销售了相关产品。吴述文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分为桌体顶板和桌腿两部分。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正面在桌面下方为3个抽屉的设计,抽屉表面为弧线花纹图案,抽屉之间由凹陷的竖线分割。桌体顶板左右侧面和后侧面的顶边略高于桌面平面,形成边棱设计。顶板下部为桌腿设计,在桌体后立面的位置有近似“][”的竖棱将顶板下表面与桌腿底部横棱竖向连接起来。从左视图和立体图看,桌腿结构在桌体的左右侧面形成近似“D”形设计,桌腿前竖边略为向前弧起。产品正面抽屉在俯视图形成波浪弧线结构,顶板后侧面中部有云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反映在公证书中照片及画册图片(P112)中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分为桌体顶板和桌腿两部分,顶板下部为桌腿设计,近似“][”的竖棱将顶板下表面与桌腿底部横棱竖向连接起来,桌腿结构在桌体的左右侧面形成近似“D”形设计,侧边底边和后边底边为直边设计,顶板正侧面下缘为波浪设计,中心有云形图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所载,本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即书桌的正面图,而吴述文在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其所提交的宣传画册以及公证处所拍的照片仅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设计特征,并没有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设计特征,尤其是最能体现涉案外观设计特点的书桌正面,故无法对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整体比对,一品居公司关于吴述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品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吴述文关于请求一品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吴述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吴述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一品居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胡振勇的个人社保资料证明和工资单,申请胡振勇出庭作证并当庭用电脑演示了登陆、查看351×××@qq.com邮箱邮件的过程,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39486号公证书邮箱中的家具设计图在2012年7月8日就存在。吴述文、顺昌家俱行均未提交证据。吴述文质证:对胡振勇的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一品居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该员工的社保与吴述文的专利是否公开无关联;2.该份证明显示胡振勇的社保起算时间是2012年12月,而邮件时间是2012年9月,该员工不可能在入职公司之前就发邮件了。对工资单以及其他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对方单方制作的。吴述文、顺昌家俱行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品居公司提交胡振勇的个人社保资料证明、工资单以及胡振勇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胡振勇当庭演示了登陆、查看351×××@qq.com邮箱中的设计图纸,显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39486号公证书中(2801#)设计图(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在吴述文ZL2013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品居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吴述文的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2.一品居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3.如一品居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吴述文系专利号为ZL20133010××××.3、名称为“书台(3JO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一审并未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全貌,二审庭审时吴述文与一品居公司一致同意以公证邮件中名称为“书台01”的设计图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二者正面抽屉的布局与花纹、桌体顶板的布局、后立面竖棱的形状、桌腿的弧线设计等均无不同,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351×××@qq.com邮箱中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公证,证实被诉侵权设计在2012年7月8日已存在,并被一品居公司使用在编号为2801#的书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品居公司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一品居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其行为不视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无需对吴述文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吴述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7870元,由吴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玉东代理审判员  谢卫红代理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