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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酆军辉、罗小保等与邹顺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军辉,罗小保,邹顺清,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7号原告:酆军辉,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小保,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871986。被告:邹顺清,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9042109432。第三人:徐兵,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酆军辉、罗小保与被告邹顺清、第三人徐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酆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被告邹顺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第三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酆军辉、罗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9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2.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丰民立字第294号执行案中,冻结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0﹪股份的决定,判决解除该查封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邹顺清与徐兵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予以冻结,两原告(裕丰米业公司实际股东)以徐兵已退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9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酆军辉、罗小保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1.2013年12月1日徐兵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裕丰米业公司所持有的30﹪股份作价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两原告,自此,裕丰米业公司由两原告经营,公司的资产与徐兵在事实上再无任何关系,然而贵院在执行一案中,还对裕丰米业公司30﹪股份进行查封,显然有误;2.原告认为徐兵在2013年12月1日退股后,未进行转让登记,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徐兵仍享有股权,事实上,徐兵与两原告签有退股协议,两原告已支付了转让款,有银行转账单为凭。该股权之所以未及时办理转让登记,是因为徐兵当时外出,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徐兵不会反悔。被告邹顺清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条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应由审判监督程序管理,依法不应该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虚假转让协议,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所签订的虚假协议,是无效的;3.即使原告与徐兵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时所签,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转让款,依法不能取得股权;4.两原告进行股权受让,并没有把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没有合法取得徐兵的股权,所享有的只是徐兵的债权,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邹顺清。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足以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徐兵诉称,本案现在与我无关,我在2013年就已经退股了。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定如下:证据一、(2015)丰民立字第294执行案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裁定冻结错误,应予以驳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本裁定是合法的,不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是错误的,其早在2013年就已经退股了,已经没有必要对其执行。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该裁定是合法、正确的;证据二、退股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徐兵30%的股份由原告受让所有股份。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说,这份证据因罗小保本人未到庭,受让人签名是否是本人签订的,我方不得而知,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是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要通过鉴定才能知道,从合法性来说,这份证据是因为两受让人为了帮徐兵逃避债务所签订的虚假协议,从关联性来说,内容表述三人各占股份30%、30%、40%,那么这里面谁有40%,谁有30%,我方不清楚,而且与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份不相应,这份协议与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一样,从证明目的来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合法取得了相关股权。第三人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这都是真实的,是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签名也都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对该“退股协议”,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对上面的签名、时间均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十份转账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两原告已经支付转让款给徐兵,并且徐兵已收到该款项。被告对证据三付款凭证的1、2、3、4、5号付款凭证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5号明细清单没有交易对象户名及账号,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实该款项是付给了徐兵,也不能证实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些证据都没有出现过两原告名字,所以与两原告无关,对于7、8号明细清单,由于是复印件,出票人是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而并不是两原告,在备注方没有注明是股权转让费,并且这张转账是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款项,也没有写明是股权转让费用,对于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这里面写明了全是货款,但是这里没有注明这些货款谁是支付方,谁是收款方,所以不能证实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股权相关转让款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是收了这些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8张10笔金额为289.9万元的转账单,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贷款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及时变更,是因为公司在银行贷款,如果转让了,就贷不到款,所以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这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从这份证据来看,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7日开始,但是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签合同时间应该在履行时间之前,不可能在之后,这份退款是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退款,不是两原告退款,与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关,因为股权变更登记并不会导致公司所有资产减少或者增加,而且,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这份合同里面抵押任何资产,更不会变更股权登记,原告也说,如果是原告变更,办理不到虚贷,是因为两原告不去变更,其目的是为了虚贷,即使原告所说事实,是两原告过错,不是登记机关过错,更何况,原告方没有提供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有退股的相关凭证,不能进行印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笔贷款虚贷成功,只是个借款合同。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他也的确参与了,但是其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的这个问题是因为当时打错了。本院认为,银行贷款的事不能成为股权未变更登记的理由。本院对被告邹顺清的举证认定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14日打印的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该米业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徐兵和两原告,他们股权分别各位33.33%,以此印证两原告与徐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日所谓的股东徐兵已经退股,而且两股东也付清了股份转让款,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已,该信息并不代表徐兵具有股份,而且徐兵股东已经被冻结,无法变更。第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他是2013年退股的,两原告在2014年依次付清了他的钱,而被告是在2015年冻结了股份,没有还清钱的情况下他也不会办理退股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仍为两原告及第三人,他们出资比例均为33.33%;证据二、(2014)丰民立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下达冻结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丰城市工商管理处,冻结了徐兵33.33%的股权,2、在丰城法院冻结徐兵股权后,徐兵和两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此说明,两原告与徐兵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3、从股权转让到冻结时间是2年,并不会影响两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徐兵已经退股,既然退股了,贵院的查封协助执行是错误的,2、这组证据证号印证了为什么没有变更办理的原因,原告方是因为经济原因陆续支付转让款给徐兵,在2014年12月23日才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要把徐兵转让款付清才会一起去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在2014年12月25日贵院已经发出了冻结的民事裁定书,企业银行贷款必须要股东签字才可以贷款,这两笔贷款要虚贷完成之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所以就耽误了时间,之后被告方就冻结了股份,这是来不及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这组证据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原告在2014年就已经付清,准备在还了银行贷款再进行变更,但是被告就把该股份冻结了,所以这份冻结应该是执行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认定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下达冻结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丰城市工商管理处,冻结了徐兵33.33%的股权。第三人徐兵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由于被告邹顺清与第三人徐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顺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法院于同日下达(2014)丰民立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丰城市工商管理处,冻结了第三人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当时案外人酆军辉、罗小保对冻结了第三人徐兵在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2016)赣09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酆军辉、罗小保的异议请求。原告酆军辉、罗小保不服(2016)赣09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丰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为两原告及第三人,三人出资比例均为33.33%。两原告庭审中提供他们与第三人签订一“退股协议”,其中内容为将徐兵的30%股份作价300万元予以转让两原告,被告邹顺清对该协议上的时间“2013年12月1日”有异议,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对该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考虑本案关键在于企业信息上第三人徐兵至今仍为享有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33.33%出资比例的股东,没有变更登记,为了本案的尽快处理,告知被告邹顺清要其放弃鉴定申请。两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供8张10次金额为289.9万元的转账单,其中徐慧芳(原告酆军辉之妻)于2014年5月21日转账6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2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转账44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4.5万元(以上均没有转入人徐兵的名字);其中罗莎(原告罗小保之妻)于2014年2月14日转账15万元(没有转入人徐兵的名字,证据清单中罗莎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的10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转了2.5万元给徐兵;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转给徐兵46.9万元(早于2013年12月1日);江西省裕丰米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8日、5月28日、6月1日支付货款60万元、2万元、35万元给徐兵。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尚不能证明那些转账系给第三人徐兵的股份转让款,况且股东没有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下达的(2014)丰民立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0日下达的(2016)赣09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酆军辉、罗小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酆军辉、罗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亚群审判员  朱银环审判员  孙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1)股东的出资额;(1)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