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俊生与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生,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54号原告:魏俊生,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法定代表人:谢志宏,该厂厂长。被告:谢志红,男,1968年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魏俊生诉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4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利随本清的利息(按借据约定月息2.5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应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6月18日,被告谢志红以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需要企业流动资金为由,通过曲国(谢志红的亲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2-2014年,被告曾支付原告20个月利息250000元,2014年之后再未付给利息,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系被告谢志红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谢志红应当与企业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因急需流动资金,经谢志红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2-2014年,被告曾支付原告20个月利息250000元,2014年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谢志红系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张、企业信息登记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急需资金向原告魏俊生借款,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未还,有悖诚实信用,酿成纠纷,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谢志红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二、驳回原告魏俊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被告林州市恒泰汽车配件厂、谢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