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郭某某、史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某某服务中心,郭某某,史某某,郭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77号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头道河满族乡。被告:郭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被告:郭某甲,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郭某某、史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范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郭某某、史某某共同偿还本金34373元、利息2507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1‰给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郭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被告郭某某、史某某自2016年5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4373元、利息2507元及违约金4837元(该数额只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郭某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郭某某、史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以需要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9%。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该笔借款分12期偿还,自2016年2月15日起每期还款4610.00元,直至2017年1月15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按约定已偿还了第1期至第4期,其中包括本金15627元、利息2813元。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被告郭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50000元汇付到被告郭某某在储蓄银行开立的账号6217992270006551033。另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与义县某某服务中心及贷款客户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为义县某某服务中心与贷款客户之间的借贷提供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某某、史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应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1‰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义县某某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4373.00元、借款期间利息2507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每期应还金额计算,给付自2016年5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郭某甲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史某某、郭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