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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学、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那某无证醉酒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780公里+300米处时,与因故障头朝南尾朝北停在道路东侧道边的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号机动车乘车人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由唐某报案至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那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那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5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那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报告,扣押、返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