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中华与郭海龙、郭龙香、荆秀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中华,郭海龙,郭龙香,荆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06号申请人蔡中华,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海龙,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龙香,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海龙之妻。被执行人荆秀君,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蔡中华申请执行郭海龙、郭龙香、荆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蔡中华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海龙、郭龙香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960000元、利息993040元,(息止2013年10月16日),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790元、执行费31940元;被执行人荆秀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现本案再审法律文书(2014)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