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传芳、闫传胜等与乔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乔保利,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54号原告:闫传芳,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翟翠竹之长子。原告:闫传胜,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翟翠竹之次子。原告:闫慧敏,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翟翠竹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付晓冉,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利,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东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168458-9。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与被告范柯柯、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柯柯的起诉,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乔保利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乔保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乔保利、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停尸整容费、评估费等共计2259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5时许,范柯柯驾驶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沿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时,与自西向东推行电动车的翟翠竹相撞,致翟翠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柯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翠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柯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乔保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乔保利辩称:其系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范柯柯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乔保利垫付了丧葬费19000元,该费用应折抵或返还。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9日5时许,范柯柯驾驶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沿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时,与自西向东推行电动车的翟翠竹相撞,致翟翠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柯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翠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翟翠竹所有的“小鱼儿”牌两轮电动车于2017年1月5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85元,三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范柯柯所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保利、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以达成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范柯柯所持的驾驶证及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受害人翟翠竹,女,1950年6月6日出生,生前系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村人,其丈夫闫自贤已过世多年,翟翠竹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的行驶证、车辆代管合同书、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范柯柯的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价格评估意见书、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村村委会证明、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柯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翠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均为受害人翟翠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造成的损失,被告乔保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范柯柯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推行两轮电动车状态)之间发生的的,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本院酌定肇事车辆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乔保利实际所有的豫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乔保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48162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14年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35元,原告是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了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事故事实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酌定为40000元。4、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7110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8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5、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停尸、整容等费用16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数额已包括在丧葬费项目内,故对其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10497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80397.6元【(210497元-110000元)X80%】。二、财产损失部分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车损178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乔保利承担80%,即80元。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乔保利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各项损失共计17326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乔保利垫付款18920元。三、驳回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2344.5元,由原告闫传芳、闫传胜、闫慧敏负担27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