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赖雪斐与邹宝怡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雪斐,邹宝怡,赖雪斐,邹宝怡,赖雪斐,邹宝怡,赖雪斐,邹宝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雪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宝怡,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雪斐因与被上诉人邹宝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雪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邹宝怡向赖雪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及至邹宝怡清偿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以及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邹宝怡承担。事实与理由:1.赖雪斐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证明邹宝怡向赖雪斐借款的金额为叁拾万元。原审判决仅凭邹宝怡对于证据《通话录音》的不予认可,就排除了该证据,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的理由。原审对该证据的内容不加审查,仅凭邹宝怡的意思表示否定证据,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2.邹宝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赖雪斐委托邹宝怡,将涉案款项投资于天津黑石合伙企业。邹宝怡无法提供将赖雪斐的款项转交天津黑石合伙企业的凭证。首先,邹宝怡没有提交赖雪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邹宝怡提交的证据《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上,没有赖雪斐的签名,根本不能证明所谓黑石合伙企业投资与赖雪斐有任何关联。同时,赖雪斐也从未委托广州市宏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表自己向天津黑石合伙企业投资,邹宝怡称赖雪斐委托广州市宏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说辞纯属狡辩。其次,邹宝怡向法院提供《投资协议书》(甲方为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诉人赖雪斐),以赖雪斐曾经委托邹宝怡投资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赖雪斐委托其投资天津黑石合伙企业,属于混淆视听。最后,赖雪斐委托邹宝怡投资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时,没有将投资款交付邹宝怡,没有通过邹宝怡将款项转交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而是自己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收取赖雪斐的投资款,向赖雪斐出具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向赖雪斐出具其股东出资证明书。3.赖雪斐认为一审的裁判本案与民间借贷的常规不符理由是错误的,正是因为本案是属于朋友之间因为急需钱的紧急情况下借钱的,所以对于借款相关事宜均是通过口头约定的。对于三年后才提起诉讼,也是符合生活经验,因是朋友关系,发生拖欠时有发生,因顾及朋友情面,没有催的太急,后长期催促未果,赖雪斐无奈才提起诉讼。4.《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甲方委托管理的资金需汇入委托管理人乙的账户,且邹宝怡向法庭提供的协议里面有黑石企业的开户资料,开户资料里面有银行的开户资料与开户行。邹宝怡辩称:1.从上诉状而言,赖雪斐并没有提供任何的新证据材料,来说明一审判决的事实是错误的,也是仅仅基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来进行陈述。从一审的判决来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赖雪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从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上看,赖雪斐的转账行为是2012年2月份到3月,直至到2015年12月7日才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段期间,赖雪斐没有任何证据反映邹宝怡返还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进一步说明如果本案如赖雪斐陈述属于民间借贷,体现了非常不合理的情况,借款三年时间里没有向邹宝怡主张还款。3.本案涉及金额,事实上是投资款,赖雪斐通过广州同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只是因为投资后天津黑石投资基金因涉嫌违法经营,涉案违法犯罪被天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而赖雪斐为了收回投资款,编造民间借贷的案由来起诉,赖雪斐涉及虚假诉讼,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属于投资行为。赖雪斐与邹宝怡属于何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4.赖雪斐与邹宝怡之间仅仅只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所谓的朋友,其正因之前投资行为而认识的,赖雪斐与邹宝怡不是从小认识,并没有深厚感情,赖雪斐并无任何理由分几次向邹宝怡转账。如果是民间借贷,为何不要求邹宝怡出具借条要求支付利息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赖雪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宝怡向赖雪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邹宝怡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赖雪斐通过其银行账号分两次共向邹宝怡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赖雪斐通过其银行账号向邹宝怡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3月29日,赖雪斐通过其银行账号向邹宝怡的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赖雪斐称案涉四笔转款均为借款,其余11.5万元借款则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邹宝怡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四笔转款属于投资款,另有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金额共计2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黑石合伙企业)。邹宝怡提交:1.《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原件两份[均注明委托方为赖雪斐、受托方为天津黑石合伙企业,落款处有“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字样的印某,但没有赖雪斐的签名,手写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3月29日];2.《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确认函》原件一份[该函内容显示赖雪斐3月10日投资10万元、3月29日投资10万元,落款处有“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字样的印某和“刘某乙”字样的签名,还有“广州宏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某和“邹宝怡”字样的签名];3.《收据》原件两份(内容均为“今收到赖雪斐交来基金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刘某乙”字样的签名,手写时间分为2012年3月10日、3月29日);4.《授权书》原件一份(载明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授权广州宏年公司作为该司投资基金管理广州办事处,授权有限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落款处有“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字样的印某);5.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6.广州宏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案外人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原件四份;8.《投资协议书》原件一份(甲方为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赖雪斐)。赖雪斐确认《投资协议书》由其本人签订,但认为其与邹宝怡不存在其他的投资关系。赖雪斐对邹宝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赖雪斐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邹宝怡催收借款。邹宝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赖雪斐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邹宝怡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69-1号《民事裁定书》,对邹宝怡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原审法院认为,赖雪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解决案件的前提。从本案事实来看,赖雪斐虽然曾向邹宝怡交付款项,但双方是否曾达成借款合意,仍存在明显的争议。因此,只有赖雪斐进一步举证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否则,仅凭转款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案涉转款的数额较大,但赖雪斐在转款后并未要求邹宝怡出具相关的借据,也未要求其支付利息,而是直至转款后三年多才提出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关系紧密的亲属,这种情况尚可理解。但赖雪斐与邹宝怡并不存在亲属关系,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两人存在其他关系以至于彼此之间的信赖程度超过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本案的这种情况与民间借贷的常规不符。其次,邹宝怡提交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赖雪斐的《投资协议书》原件,赖雪斐对此予以认可,即邹宝怡确实曾经为赖雪斐进行投资。尽管赖雪斐不认可案涉四笔转款属于投资款,邹宝怡所提交的有关天津黑石合伙企业的证据上也没有赖雪斐的签名,但邹宝怡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从时间上也与案涉转款相吻合。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不能排除案涉四笔转款属于投资款的可能性。综上,赖雪斐、邹宝怡对借款合意是否存在各执一词,赖雪斐除本方陈述外并不能提交其他有效旁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赖雪斐与邹宝怡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赖雪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雪斐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邹宝怡还本付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雪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赖雪斐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赖雪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赖雪斐,收款人为洪安某,金额为13万元,日期为2012年4月9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借方户名为赖雪斐,贷方户名为洪安某,金额为13万元,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3.盖有“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13万元,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4.《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为“赖雪斐”,核发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赖雪斐以上述证据与邹宝怡原审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拟共同证明:邹宝怡曾经为赖雪斐做投资服务,但是赖雪斐是按照该协议的规定把钱汇入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汇到邹宝怡的帐户。邹宝怡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赖雪斐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赖雪斐上诉认为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赖雪斐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邹宝怡为证明上述转账不是借款,而是投资行为,提供了相关的协议、确认函、收据、授权书以及天津黑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广州宏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的证据等,上述证据虽然没有赖雪斐的签名,但是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赖雪斐转款的时间和金额能够基本对应,可以作为证明投资证据。再者,邹宝怡原审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以及赖雪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邹宝怡确实曾经为赖雪斐进行投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合作基础。因此,邹宝怡为证明上述转款是投资行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赖雪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赖雪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等事实,赖雪斐虽然主张另一笔投资是直接将款项汇入东莞市亿佰家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涉案转账是投资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赖雪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赖雪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