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闻泽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闻泽,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5行初197号原告袁闻泽,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光明,该街道工作人员。原告袁闻泽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捞刀河街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闻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李兵,被告捞刀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闻泽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房xx区xx栋xx号房。2015年底原告开始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2月原告经该商品房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同意,在购买的房屋花园内修建一鱼池。原告在修建鱼池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建好鱼池正在进行恢复绿化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向袁文泽发出《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袁文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一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捞刀河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违章建设进行拆除。但是,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下午2点组织近100名人员,并开挖机及施工运输车辆对原告的鱼池进行强行填埋,造成原告的钢管等材料全部填埋。原告认为: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本人发出《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如果该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向原告发出,但仍在其限期改正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对原告施工后正在恢复绿化的鱼池强行进行填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鱼池实施强行填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闻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所开发的鱼池的房屋;证据2、物业公司准许施工批复,拟证明原告挖鱼池经过开发商同意;证据3、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是向案外人发出,没有向原告发出;证据4、图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的情况。被告捞刀河街道辩称,2016年9月,被告接到辖区内“xx”小区开发商报告,称该小区xx区xx栋xx号业主擅自在自己房间内外动工开挖地面,严重影响该栋建筑物安全,相关业主因担心房屋安全,纷纷要求退房、搬离。被告接报后,对事情非常重视,派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发现在紧邻该小区xx区xx栋的公共绿地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经了解,非法施工人系原告。被告掌握相关情况后,书面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停止施工,1日内恢复原状,但原告仍我行我素,并未按要求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考虑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该栋建筑物的安全,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及巨大财产损失,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经被告研究决定,启动紧急措施,组织人员对开挖地面进行了填埋。被告对原告开挖的地面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填埋的行为并不违法。本案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经危及到整栋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基层政府组织,在出现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况下,采取对开挖部位立即填埋的措施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并未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未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即使被告的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按照一般的拆违程序,原告的行为亦符合相关规定。《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第12条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乡镇(街道)组织相关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强制拆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捞刀河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xx城xx区xx房业主违规开挖地下室的情况说明;证据2、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经过开发商同意,原告行为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巨大危害;法律依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其修建鱼池所在地的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鱼塘修建位置,但没有物业签字盖章,不能证明鱼塘修建经过物业许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填埋鱼池时的现场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具体财产损失情况,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修建鱼塘事实及小区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填埋鱼池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闻泽于2015年7月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房xx区xx栋xx号房屋。2015年底原告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并在其房屋花园内的公共部位修建鱼池,该鱼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小区其他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提出反对意见。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袁文泽,你于2016年9月19日在长沙市开福区xx街道xx社区xx房xx区xx栋xx号正在搭建建筑物约一栋一层,面积42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停止建设,一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捞刀河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违章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被告解释称因笔误将通知对象“袁闻泽”错写成“袁文泽”,但原告不认可该通知系针对原告发出,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对原告所修建的鱼池进行填埋。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建设工程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捞刀河街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对原告的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且未取得开福区人民政府责成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强制填埋原告所修建的鱼池,且在实施强制填埋行为前没有告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强制填埋鱼池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袁闻泽在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花园内所修建的鱼池采取强行填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