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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红建与林富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建,王金芳,林鑫,李亚琼,李元贵,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731号原告:孙红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芳(系被告林富强之妻),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林鑫(系被告林富强之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李亚琼(系被告林鑫之妻),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李元贵,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鑫,经理。原告孙红建与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被告李元贵、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李亚琼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82号楼2-901、1号车库822-214(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367**号、0368**号)的房产一处、冻结被告林鑫的银行存款20万元、被告林金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被告林富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673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林富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富强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堂,被告林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被告李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已付利息32万元已扣除)。2、判令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万元。3、判令被告李元贵、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与原告孙红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11月15日将借款及所欠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元贵、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3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富强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清楚,我没见过该借款合同、也没收到过该笔借款。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均(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元贵辩称,我为被告林富强、林鑫、王金芳、李亚琼借款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以经营酒水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供其与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签订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主张。该合同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丙方、担保人为被告李元贵、被告林金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及所欠利息还清;若乙方到时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李元贵、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开户名: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账号:XX)。被告林富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李元贵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签订该合同时各被告均到场并面签。该借款合同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李元贵认可签订合同时各被告均到场面签,被告林富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富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2014年5月15日,原告孙红建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XX账户内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被告林富强给原告孙红建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整林富强(并摁手印)2014年5月15日”。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每次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被告李元贵、被告林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孙红建向被告林富强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林富强在借款合同空白处签名确认“林富强(并摁手印)2015年4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孙红建为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委托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5万元。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2份、其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及被告李元贵、被告林金公司三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200万转入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指定的被告林金公司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孙红建要求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逾期至2016年10月16日期限为23个月,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应按借款利率月息2%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逾期利息84万元未付;对原告孙红建要求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4万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孙红建因该借款未返还提起诉讼,委托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事代理费1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赔偿该律师代理费1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元贵、被告林金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贵、被告林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强、王金芳、林鑫、李亚琼返还原告孙红建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林富强、王金芳、林鑫、李亚琼支付原告孙红建借款逾期利息84万元及以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月息2%,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三、被告林富强、王金芳、林鑫、李亚琼赔偿原告孙红建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上述三项,限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元贵、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元贵、被告济南林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富强、被告王金芳、被告林鑫、被告李亚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