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炳高、刘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高,刘红忠,官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高,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忠,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翠婷,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忠,系官翠婷丈夫。上诉人周炳高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忠、官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晓波、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炳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红忠、官翠婷归还周炳高借款4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维权造成的交通费54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炳高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要求官翠婷、刘红忠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因未签订借贷合同,故周炳高未能之间举证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周炳高向法庭举证了汇款记录,并得到刘红忠、官翠婷的认可,还证明了双方就借贷的还款日期和应付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任何投资,特别是基金投资,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多次重申,不得设定固定回报率,而本案中双方明确了固定利息为2%,这一约定与民间借贷相符,与基金投资不符,故刘红忠、官翠婷主张本案系委托投资关系无法成立。被上诉人刘红忠、官翠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周炳高与官翠婷系同学关系,官翠婷在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工作期间,在同学群里发布过理财产品的宣传信息,周炳高主动联系官翠婷咨询投资事宜。2016年3月,周炳高口头委托官翠婷代其购买中晋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27日,官翠婷收到周炳高的4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4月5日分四笔款项购买了理财产品。后中晋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封,因该4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归周炳高所有,故官翠婷仅是受周炳高委托代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间并未出具借条,周炳高也不会无缘无故出借40万元给官翠婷。双方微信聊天时曾提出将款项打入中晋公司账户,不符合借款逻辑。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有从咨询开始到协商投资方式等完整的过程,官翠婷陈述“月息2分”只是职务行为,投资有风险,“月息2分”也仅是对预期收益的口语化表述。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公正,判决合法有据。刘红忠、官翠婷已经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周炳高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刘红忠、官翠婷返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刘红忠、官翠婷赔偿周炳高维权损失5400元;3、诉讼费由刘红忠、官翠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经微信聊天后,周炳高向官翠婷账户汇入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周炳高向官翠婷汇入40万元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双方均提供了2016年3月25日至2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周炳高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周炳高与官翠婷通过微信聊天,官翠婷向周炳高借款40万元冲击500万元业绩,并对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作了约定。官翠婷则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一个“借”字,周炳高汇入的款项,是到官翠婷所在单位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帮自己所推销的理财产品业务冲击500万元业绩,并非借款。官翠婷已将投资款如数汇入所在公司账户内;导致至今未还,不是官翠婷的行为造成。双方均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周炳高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表、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其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官翠婷及与刘红忠系夫妻关系,周炳高为追索还款所花费的差旅费的事实。刘红忠、官翠婷对周炳高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款,已经将该款项转给所在公司;差旅费损失与刘红忠、官翠婷无关联性。官翠婷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外,还提供了工银融消费单4张,以证明已经将周炳高汇给的款项转给所在公司的事实。周炳高对官翠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周炳高的证据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加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从周炳高和官翠婷提供的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上看,周炳高是作为官翠婷的同学,经过双方微信聊天商谈,周炳高出于帮作为业务员的官翠婷冲击500万元业绩的需要,才将40万元款项汇给官翠婷,其中所涉利率和期限,分别是投资利率和投资款的回收期限,并非借款和产生的利率及还款期限,仅凭周炳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炳高与官翠婷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刘红忠亦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周炳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官翠婷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周炳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70元,由周炳高负担(已预缴)。本院二审期间,周炳高向本院提交中晋公司理财产品认购赎回操作流程介绍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根据中晋公司内部的规定中晋公司的理财产品是不能进行委托购买的。刘红忠、官翠婷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规定是可以委托购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刘红忠、官翠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经微信聊天后,周炳高向官翠婷账户汇入40万元及官翠婷未以周炳高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官翠婷收到周炳高4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炳高与官翠婷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周炳高认为其是为了帮助官翠婷冲击500万元业务量故借款给官翠婷,刘红忠、官翠婷则认为该款项系周炳高委托官翠婷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双方的依据均为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官翠婷的部分表述:“我出2分息考虑下做我这个项目”“我冲到五百万花钱也值到时再给你发个大红包”“你直接转给我账户?”“或者公司指定账户”“但公司指定账户得三个月封闭期”“你今天转过来吧4.7号出账我给你按1%算就是4000块存12天我知道你是为了帮我可能还看不上这些利息了但我也要让你赚点嘛我已经尽力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首先官翠婷从未向周炳高介绍具体的理财产品的名称、如何购买、回报率等内容,只是笼统的说要冲500万元的业绩,请周炳高帮忙,周炳高也没有对理财产品的细节进行询问,也没有作出同意由官翠婷帮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而周炳高投入的4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这与日常生活中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常理明显不相符;其次根据官翠婷自己的表述,购买理财产品,公司账户是有三个月的封闭期的,但本案诉争款项双方约定是12天就要返还,这与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规定不符;再次关于利息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官翠婷最后确定回报率为1%,存12天后,周炳高即就要求官翠婷提供汇款的账号,应视为周炳高同意官翠婷的条件,才将款项汇入官翠婷的账户。公司的理财产品必然有其规定的回报率,但协商过程中无论是月息2%,还是后来直接按照总款项的1%计算,均系官翠婷个人决定,与公司规定的回报率并不一致。另根据二审调查,官翠婷并没有以周炳高的名义在公司购买过理财产品,周炳高也不能按照官翠婷答辩的主张直接向中晋公司主张权利,该实际情况与官翠婷的答辩主张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周炳高与官翠婷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官翠婷对已收到周炳高交付的40万元款项无异议,现周炳高要求官翠婷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炳高要求官翠婷赔偿因维权造成的交通费54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周炳高要求官翠婷、刘红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官翠婷借款用途明确系为了冲500万元的业绩,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红忠、官翠婷亦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二、官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炳高借款40万元;三、驳回周炳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均由官翠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树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