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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支坤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坤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房英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516号原告:支坤坤,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永,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代表人:董国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守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房英天,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原告支坤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澍泽众公司)、房英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次未到庭),被告房英天(第二、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澍泽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租车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等共计784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房英天驾驶被告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R号专项作业车在国道220线204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转头时车上掉下杂物到原告支坤坤鲁A**轿车前头下方,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英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鲁AR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AR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证据充分、被告澍泽众公司、房英天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租车费、拆检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房英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房英天系被告澍泽众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澍泽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鲁A591**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拆检费发票、停车费���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鲁A**车辆属原告所有。鲁AR车辆属被告澍泽众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强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6年7月7日22时51分,被告房英天驾驶鲁AR车辆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国道220线204公里加800米处由北向南转头时,车上掉下杂物到原告支坤坤驾驶的鲁A**轿头前头下方,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英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坤坤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房英天系被告澍泽众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如下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47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房英天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7年2月9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标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且车辆已出售,无法进行现场复勘,故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回委托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无法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64726元。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租车单及租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租赁费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房英天认为租车单载明的租赁期间系2016年7月10日至9月10日,租车发票开具日期系2016年9月4日,日期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房英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用替代车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发生事故后,因长期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近两个月,该两个月的期间并非原告合理的修车期间,结合原告车辆的损毁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租用车辆的合理期间为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确认为4500元。3、关于租用车辆费用和停车费是否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评估费、租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均不予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投保单中所提到的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不是投保单中所提到的条款,根据行业惯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澍泽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帮,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和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向被告澍泽众公司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停车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鲁AR2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坤坤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支坤坤与被告房英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房英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坤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失、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其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另行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中不再处理。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租车费、停车费,如前所述,本院分别认定为4500元、600元,共计5100元,该费用即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亦不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房英天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澍泽众公司承担。被告澍泽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坤坤租车费、停车费共计5100元。二、驳回原告支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支坤坤负担215元,被告济南澍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