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康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康彬,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住三穗县,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康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康彬在饮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沿上(海)瑞(丽)线由八弓镇青洞村往三穗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39分,当车行驶至上(海)瑞(丽)线1796公里500米处时(即三穗县八弓镇陆寨桥头处),被设卡检查的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罗康彬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5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0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康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康彬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康彬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康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康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康彬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罗康彬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康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长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士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