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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左兴亮与黑龙江省哈牡绥东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兴亮,黑龙江省哈牡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兴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牡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左兴亮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牡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牡绥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左兴亮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中约定的一、二楼是法官编造的。《协议》②393号③394号《拆迁住宅房屋验收单》上面都有“安置房源见协议明确记载。”据《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住宅的楼层被动迁人有选择权和知情权,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主体哈牡绥东公司,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房屋验收之日起到回迁之日止……没有2013年6月30目前办理入住之说。一、二审法院将没有验收的住宅认定为验收的住宅是本末倒置的本质错误。验收完毕没有经过质证程序,《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认定证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实测面积登记表》,这六种文书,哈牡绥东公司没有出示。(二)哈牡绥东公司是“爱河新城”工程中拆迁、安置、补偿具体实施人。向左兴亮交付《协议》约定的住宅是哈牡绥东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一审、二审免除哈牡绥东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于法无据。(三)判决书既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又承认《通知》有效,临迁费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违反矛盾律。《协议》和《通知》两个矛盾的思想只能肯定其中的一个是对的——违反排中律。左兴亮的两份重要原始证据《左兴亮房屋投资款明细》、《关于减免投资款的说明》,都交给了一、二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思维错误,导致了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左兴亮起诉哈牡绥东公司请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给付临迁费和租房费用150840元,二审上诉期间,主张给付临迁补助费96537元,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审查期间,左兴亮申请再审主要是请求履行安置70平米一楼住宅一户,给付临迁补助费96537元。 经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中,左兴亮举示哈牡绥东公司2011年8月11日开具的爱河新城楼层认证单,对左兴亮回迁房屋即15号楼5单元3层050301室,建筑面积67.1平方米;15号楼2单元6层020603室,建筑面积66.2平方米;9号楼2单元2层020202室,建筑面积72.8平方米进行确认。2015年12月28日,一审庭审中,左兴亮在该认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是双方签订,并对以上三户房屋的户型及面积均认可。2013年6月3日,案涉工程的开发商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未领取临迁费的用户请务必于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入住并领取临迁费,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哈牡绥东公司已经自行支付左兴亮18个月安置补偿费至2012年2月末1818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安置补偿费,按3020元/月支付,为48320元,一审判决判令哈牡绥东公司给付左兴亮。对回迁后房屋楼层差价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左兴亮请求2013年6月30日后回迁补偿费及违约金,因在龙裕公司已经通知动迁户回迁并领取临迁费后,左兴亮不办理回迁手续,对其请求补偿费和未回迁房屋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兴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吕一由 审判员  殷巨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