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士强与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强,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51号原告:彭士强,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国,经理。原告彭士强与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强到���参加诉讼,被告丰诚粮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诚粮食公司立即给付尾欠玉米款本金72442元,利息7326.93元(利息按本金112442元,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为6341.72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本金72442元和月利率1.2%计算为985.21元),本息合计79768.93元,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2442元和月利率1.2%,给付时另行计算;2.丰诚粮食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丰诚粮食公司在我处赊购玉米金额为132442元。2016年9月6日,因丰诚粮食公司资金紧张,给付我2万元,余款其法定代表人李洪国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我112442元,并约定月利率1.2%,2017年1月27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丰诚粮食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2万元,2017年2月27日给付2万元,现尚欠本金72442元,利息7326.93元,本息合计79768.93元。丰诚粮食经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洪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烘干、销售。2015年9月6日,彭士强赊销给丰诚粮食公司玉米,双方约定玉米总价款为132442元,李洪国为彭士强出具入库单一份,约定2016年9月6日取款。2016年9月6日,丰诚粮食经销公司给付彭士强玉米款20000元,其余粮款由李洪国为彭士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士强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肆佰肆拾贰元整(¥112442.00元),月利息1.2%,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借款人李洪国”。出具借据后,丰诚粮食经销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玉米款2万元,2017年2月27日给付玉米款2万元。此外,彭士强就本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28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丰诚粮食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内的玉米16万斤,彭士强支出保全费836元。本院认为:彭士强与丰诚粮食经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洪国为彭士强出具入库单、借条等凭证均是以丰诚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所为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丰诚粮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彭士强要求丰诚粮食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约定的欠款利率1.2%计算,本金112442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6206.8元(112442元×1.2%×4个月+112442元×1.2%÷30天×18天);按彭士强主张的本金7244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927.25元(72442元×1.2%×1个月+72442元×1.2%÷30天×2天),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7134.05元,彭士强主张利息为7326.9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彭士强玉米款本金72442元;二、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给付原告彭士强利息7134.05元;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2442元和月利率1.2%,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彭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保全费836元,由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