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日升与梅凌松、王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升,梅凌松,王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88号原告:杨日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梅凌松,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王英梅,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杨日升与被告王英梅、梅凌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日升、被告王英梅、被告梅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1018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许,二被告人以解决此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为由,进入北晨学校校园殴打原告杨日升,导致其受伤住院5天,且捏造事实,颠倒是非,诽谤污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王英梅口头辩称:被告梅凌松的行为是自卫,原告也没有受伤。梅凌松口头辩称:由于原告先推了被告王英梅,出于自卫才打了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交相关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2日10时许,在北晨中学高中部外的水房处,原告与二被告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英梅拉住原告不让走,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推了王英梅一下,被告梅凌松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建议:1、误工期20日,从伤日计算。2、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人护理。3、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营养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0.40元。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400元。4、交通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20元。合计390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应保持冷静态度,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双方矛盾。被告梅凌松在争执发生时用拳击打原告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未保持必要克制,其首先推动被告王英梅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梅凌松的赔偿责任,具体标准本院酌定为25%。被告王英梅在争执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损失,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日升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2925元。二、驳回原告杨日升要求被告王英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元,由原告杨日升负担20元,被告梅凌松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悦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