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枚丽不服罚款、拘留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湘01执复37号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被拘留人)唐枚丽,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复议人唐枚丽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757号之一拘留决定书及同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757号之一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唐枚丽认为:唐枚丽个人的所有资产都已被其他法院拍卖,本人现已无资产可执行。唐枚丽本人愿意配合法院,只是短时间内难以清偿欠债。不存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的(2016)湘0102执1757号之一拘留决定书及同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757号之一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唐枚丽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唐枚丽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 斯 元 审 判 员 熊 孟 良 审 判 员 盛 知 霜 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文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据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