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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志兵、黄秋萍等与钟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兵,黄秋萍,钟传明,黄日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580号原告:钟志兵,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黄秋萍,女,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传明,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黄日珍,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负责人:钟建新,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中兵,该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363号邮政大楼二楼。负责人:邱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华,该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钟志兵、黄秋萍与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萍及原告钟志兵、黄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钟传明、黄日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兵、黄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判决被告钟传明赔偿原告修理汽车的修理费5846.5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汽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钟传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汽车修理费3846.50元[(7495元-2000元)×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钟志兵驾驶赣B×××××轿车在龙南县××水大道往马牯塘方向行驶,与相向左转弯进入大罗宏昌商店的钟传明搭乘黄日珍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传明、黄日珍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日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传明、黄日珍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为被告钟传明垫付医疗费4400元,为被告黄日珍垫付医疗费2600元。治疗终结后,被告钟传明本应将原告垫付的4400元医疗费预付收据一并收齐进行结算,不知何故医院竟在票据不全的情况下,作出出院结算,致使原告垫付的4400元不能体现。原告为修理赣B×××××轿车,支付修理费7495元。赣B×××××轿车法定车主为黄秋萍,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赣B×××××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号:PDZB201536070000236982,保险期: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钟传明、黄日珍治疗终结后,本应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但被告钟传明虽经原告和保险公司一再催告,却无意处理,致使无法就全案一并作出处理。由于被告钟传明殆于事故后果处理,为维据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就原告垫付费用及车辆损害赔偿诉至法院,请予以立案审理。被告钟传明、黄日珍辩称:被告钟传明、黄日珍住院共花了17000多元,具体多少元不清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原告一共赔付了12000元,原告垫付了多少钱也不清楚。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赔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传明一直没有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涉,所以,对于后续理赔被告钟传明应积极配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调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传明、黄日珍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否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钟传明驾驶B60L04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日珍由马牯塘方向沿金水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水大道龙××花园门口路段,在左转弯进入宏昌超市路口过程中,遇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钟志兵驾驶的赣B×××××轿车,被告钟志兵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钟传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钟志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被告钟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日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钟志兵、黄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传明、黄日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传明、黄日珍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0770.63元、7345.10元。原告钟志兵、黄秋萍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6000元。赣B×××××轿车为原告黄秋萍所有,该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7495元。又查明,赣B×××××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由被告钟传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钟志兵自负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B×××××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钟传明、黄日珍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钟志兵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原告钟志兵、黄秋萍提出其垫付了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医疗费7000元,鉴于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钟志兵、黄秋萍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赔付了6000元,原告钟志兵、黄秋萍仅提供了金额为4400元的住院预缴款收据作为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于被告钟传明、黄日珍发生的医疗费18115.73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2434.72元(10000元+8115.73元×30%)。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钟志兵、黄秋萍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钟志兵、黄秋萍支付6000元。对于赣B×××××轿车发生的修理费(财产损失)7495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钟传明赔偿其中的3846.50元[(7495元-2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钟志兵、黄秋萍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兵、黄秋萍财产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钟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兵、黄秋萍财产损失3846.50元。四、驳回原告钟志兵、黄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钟志兵、黄秋萍负担7元,被告钟传明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