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正香与被告张绍杰、李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香,张绍杰,李苏,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023号原告:林正香,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绍杰,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苏,女,1994年7月16日生。被告:张庆,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正香与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香,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其发现前夫孔卫林的女友石某,4在其住处,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当日19时许,石某,4的三个同事,即本案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将其骗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的仓库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辩称,冲突的起因是由原告林正香引起的,林正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人均未动手殴打林正香。林正香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林正香至其住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西苑×××室房屋时,发现其前夫孔卫林的女友石某,4在其住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乃至打架,推搡过程中,林正香持刀将石某,4脖子划伤。当日19时许,经孔卫林家人调解,林正香至石某,4的工作地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奢店仓库欲向石某,4道歉时,与石某,4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系石某,4同事)随后参与到纠纷过程中,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致林正香倒地受伤。林正香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3.盆腔囊性包块。林正香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266.67元(2000元/月,1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125.67元。2017年4月,原告林正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病假证明、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调解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所作陈述及证人石某,4、唐某,4的证言可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系原告林正香与石某,4之间存在矛盾,经案外人进行调解,林正香欲向石某,4道歉时,林正香又与石某,4发生纠纷,后张绍杰、李苏、张庆亦参与到纠纷中。林正香在与张绍杰、李苏、张庆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本院确定林正香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相应减轻张绍杰、李苏、张庆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三被告提出的三人均未动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林正香对其自身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绍杰、李苏、张庆对林正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林正香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0125.67元,由其自行承担3037.7元,由张绍杰、李苏、张庆承担7087.97元,对林正香主张过高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张绍杰、李苏、张庆对林正香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正香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7087.97元;张绍杰、李苏、张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正香负担108元、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负担92元(此款原告林正香已垫付,被告张绍杰、李苏、张庆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