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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某1、梁云文与闫淑英赡养纠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梁某某,闫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民初840号原告:闫某1,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梁某某,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富,朝阳县古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2,女,53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1、梁某某与被告闫某2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1、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杜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