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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良武、刘干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武,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2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良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干平,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新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黄顺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良武与被执行人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毛新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法应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毛新红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