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良武、刘干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武,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2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良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干平,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新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黄顺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良武与被执行人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毛新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法应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毛新红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