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春显与范要堂、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显,范要堂,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000号原告:闫春显,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要堂,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5741047H。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春显与被告范要堂、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春显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被告范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地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要堂在被告中泰地产承接建筑工程外墙保温业务。范要堂找到原告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2500元,范要堂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偿还该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告中泰地产将该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范要堂,作为实际受益人,应与范要堂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要堂辩称,原告跟着被告范要堂干活是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是这个钱不应当由被告范要堂支付。因为被告也垫付的有工程款,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且签订合同的人一直说调解解决这个事情。被告中泰地产未到庭,但在2017年5月12日到庭质证时辩称,中泰地产不认识范要堂也没有将外墙保温业务发包给范要堂。被告的外墙保温业务发包给了郑州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将中泰地产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范要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在中泰地产的中景门国贸11号楼做外墙保温业务,下欠原告劳务费32500元的事实。被告中泰地产提出异议,称中泰公司与范要堂没有关系。2.被告中泰地产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中泰公司与郑州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泰地产将中景门国贸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郑州日新公司。原告称对此合同不知情。被告范要堂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泰公司与郑州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中泰地产的中景门国贸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郑州日新公司。被告范要堂找来原告等工人在该工程中具体施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范要堂发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范要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闫春显中景门国贸11号楼外墙保温民工工费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2017.元.26”。但该费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范要堂提供劳务,范要堂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范要堂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要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中泰地产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范要堂且为实际收益人为由,要求中泰地产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要堂支付原告闫春显劳务费32500元,并自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范要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现立审判员 梁 红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