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龙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张某某和张某某1手中购得的位于新民市卢家屯乡姚家窝堡村张家窝堡排干渠东岸两块地中共73棵杨树(林种为防护林,林龄13年,权属个人)滥伐,而后将滥伐所得的林木卖得人民币9000元。经新民市林业局现场勘查记录:被伐杨树总蓄积为15.1247立方米。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陈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1的证人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出具的陈龙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新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新民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15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书,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照片、讯问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