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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与张明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张明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鲅鱼圈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李春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锐,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鲅鱼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不去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鲅鱼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上诉人张明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原告诉讼时已经四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货物啤酒显然属于易碎品,一审不认定错误;3、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易碎品免责,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定,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解释说明;4、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无法确定货损程度和赔偿数额。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明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明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6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H132**-辽H87**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96公里+7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啤酒及集装箱箱体受损,啤酒及包装共损失141100元,集装箱修复费用16650元,拆箱费2600元。原告已将货款支付货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辽H132**-辽H87**挂车挂靠在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6月10日,原告的司机李振岩驾驶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96公里+700米处撞护栏,致直接财产损失,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振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营口金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71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再查明:原告承运的是货主高健从沈阳市鑫鑫盛祥酒水销售中心购买的瓶酒,事故发生后,导致承运的啤酒及外包装损坏,总价值141100元(瓶酒价值132600元、啤酒外包装850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高健要求从事配货业务的霍丽丽赔偿,经霍丽丽、高健、原告三方协商,高健扣留霍丽丽的运费、霍丽丽又扣了原告的运费,由高健直接给原告出具收据,由此,原告赔偿高健损失14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的货物损失,原告已经对货物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啤酒是否属于易碎物品的问题,虽保险合同对于易碎物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有约定,但啤酒是否属于易碎物品,双方当初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没有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对啤酒是否属于易碎物品,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因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啤酒不应属于易碎物品,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的货物属易碎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案发当初,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险,应视为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至原告诉讼亦未做出明确表示,因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张明锐货物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明锐向本院提交《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货物损失保险,每次保险理赔数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明确易碎品不再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被上诉人张明锐在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办理了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对承运的货物损失予以赔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上诉人提出的免赔条款中易碎品不在承保范围内,对于本案货损啤酒是否属于易碎物品的问题,合同条款未明确,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同时,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被上诉人辩称对其未特别告知和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明锐以营口金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虽该公司盖章,但被上诉人未签字,且保险合同是本案庭审后提交并经双方质证后确认的。故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上诉人已经向被告报险,上诉人未做出明确表示,因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