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海与被告唐成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海,唐成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548号原告:王华海,男,汉族,1972年6月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发,男,汉族,1975年6月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特别授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特别授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海与被告唐成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唐成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9681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日8时50分,被告唐成发驾驶川RBNX**号小轿车行驶至蓬安县巨龙镇分水岭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华海驾驶的川R86X**普通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华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本次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华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玖级。被告唐成发系川RBNX**号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川RBN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唐成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发生以及住院情况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有重大过错,若法院采纳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其赔偿责任建议按4:6的比例,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各项费用和期限过长,申请对相关费用及期限重新鉴定。原告的摩托损失定损500元,若不能据举出修理发票,按扣除7.5%的税率后予以赔偿。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应按医疗费总额的20%-25%扣除自费药品费,自费药品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品迭扣减。被告唐成发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支付了修车费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按责任一并处理。扣除自费药品费比例过高,可按10%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庭审查明,被告唐成发所有的川RBN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唐成发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住院发票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预交款为53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为38318.76元,退14681.2元。在医院退款14681.2元中,1万元退给了被告唐成发,4681.2元退给了原告,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8318.76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为1万元,被告唐成发垫付款为7000元,原告实际垫付款为21138.76元。另被告唐成发支付了修理川RBNX**号车的费用5800元。原告的摩托车虽经定损,但尚未见修理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自费材料费38.5元,在出院后���生了医疗费153元及查阅病历资料费15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王华海向本院提交了与其养子刘川的户口簿、刘川购买阆中市七里大道蓝山公馆一期的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物管费用、水电气费的收据以及加盖户籍所在地洪山镇朱洪路居委会印章的关于原告从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所承包的土地及农田一直未耕种的证明、加盖四川金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蓝山公馆管理处印章的关于原告居住生活在蓝山公馆的证明、加���阆中市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原告王华海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一直在公司从事砖工工作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务工。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居委会不能作为务工证明的主体,其养子虽在城镇购买住房,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与其养子在一起生活,务工情况应有劳动合同和收入明细。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反映,虽原告不能完全证明其与养子刘川一起居住在城镇,但能基本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砖工工作,且从其年龄看,原告在外打工与当今农民进城务工的情形基本符合,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故原告关于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认定的问题。原告王华海向本院提交了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32382016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成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份认定书是经交警勘验后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文书证,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且原告无证驾驶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的问题,不属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若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书,应当考虑原告本身的过错,按4:6的责任比例分别由原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依照司法实践,在扣除川RBN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剩余的赔偿款项,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3:7的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被告唐成发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被告唐成发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本案诉讼费、自费药品费、鉴定费由原告王华海、被告唐成发按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及本院酌定的比例分别承担。四、关于被告唐成发的车损赔偿问题。被告唐成发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川RBNX**号小轿车受损,产生的修车费5800元(该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在本案���按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原告王华海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同意。为妥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本院酌定的原被告承担的比例,对被告唐成发的修车费5800元,由原告王华海按30%即1740元向被告唐成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70%即4060元在川RBNX**号小轿车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唐成发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33.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8510.26元[检查费191.5元、住院治疗费38318.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唐成发垫付7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5776.54元后为32733.72元(38510.26元-38510.26元×15%≈32733.72元)。另原告主张了查阅病历资料费15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原告王华海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实际为25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1400元。原告的营养时限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认可70日,结合司法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7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认可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109728.0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玖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2,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即:26205元/年×20年×0.2)。另原告主张其母亲(马思敏)的被抚养人���活费为9251元/年×5年×0.2÷4=2132.75元;女儿(王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3年×0.2÷2=2775.3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费用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内。6护理费8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认可8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800元(110元/天×80天)。7、误工费20395.23元。原告的误工时限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认可180日,结合原告受伤、年龄以及务工等情况,本院按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395.23元(41357元/年÷365×180天≈20395.23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了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因伤情治疗所必要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费462.5元。原告所骑的普通两轮摩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定损金额扣除7.5%税率37.5元后的金额为原告车损462.5元,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产生了残疾器具费154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27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4188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10000元,超出的31883.72元,按本院酌定的比例(3:7),由原告自行承担956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RBNXX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22318.6元。伤残赔偿金109728.05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0395.2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22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6223.28元,按本院酌定的比例(3:7),由原告王华海自行承担1086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25356.30元。原告的车损费4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被告唐成发的修车费5800元,按本院酌定的比例(3:7),由原告王华海向被告唐成发赔偿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BNX**号小轿车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唐成发赔偿4060元。鉴定费3100元、自费药品费5776.54元、本案诉讼费2058元合计10934.54元,按本院酌定的比��(3:7),由原告王华海自行承担3280.36元,被告唐成发承担7654.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华海赔偿158137.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62.5元+商业险赔偿限额47674.9元(22318.6元+25356.3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川RBNX**号小轿车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唐成发赔偿4060元。被告唐成发应向原告王华海赔偿7654.18元,因被告唐成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向被告的修车费1740元,故原告王华海应向被告唐成发退支1085.82元(7000元+1740元-7654.18元=1085.82元)。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华海赔偿157051.58元(158137.4元-1085.82元),向被告唐成发支付5145.82元(原告王华海应退付给被告唐成发1085.82元+应赔偿被告的修车费4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华海赔偿157051.5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唐成发支付5145.82元;三、驳回原告王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王华海承担617元,由被告唐成发承担1441元(该费用已经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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