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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黎岩与江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岩,江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677号原告:张黎岩,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佟欣,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江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张黎岩与被告江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林华、潘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岩的委托代理人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岩诉称:2014年,被告承租原告商铺后对外转租并收取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把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一部分租金,另有2014年5月-8月的租金1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曾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9月底前给付,但至今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江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黎岩(乙方)于2006年与案外人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投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以东、五里河街以西的文翠路临街路段的物业,原告张黎岩投资的商铺为该路段一层D区19号,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预缴投资商铺总额为705600元……。原告张黎岩与案外人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商铺出租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张黎岩于2006年购买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层1001(D19)商铺,原建筑面积88.2平,第一次测绘产权面积120.83平,交款面积115.5平,超出比例近31%。鉴于双方未能在超出20%以上补交面积部分的单价上达成一致,且为了不影响该铺正常出租经营,同意张黎岩在未签订该商铺交接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暂先对外出租该铺。该铺的租金收益由沈阳筑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黎岩暂按27%(我公司):73%(张黎岩)的比例分配。双方协商解决增加面积部分补款问题后,再计算包括该铺租金收益在内的商铺相关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黎岩(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江涛(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新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楼D19内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年租金3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年付租金……。庭审中,原告张黎岩自述从2014年开始,其与被告江涛口头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由按年支付变更为按季度支付。2014年9月开始,被告江涛因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4年9月末与被告口头解除租赁合同。再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江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佟欣房租5678铺租壹万元正(整),月底前解决”。原告张黎岩与佟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商铺出租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该租期已经到期,且原告自述2014年9月末因被告未给付房租而口头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应为该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5月-8月租金1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不再向其支付租金,故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主张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黎岩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商铺租金10000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黎岩上述商铺租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江涛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